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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畅、武汉皇家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刑初2573号
案件名称杜畅、武汉皇家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畅;武汉皇家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欢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25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畅,男,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武汉皇家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郝远志。

诉讼代表人陈乐乐,武汉皇家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辩护人钟春燕,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学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欢欢,女,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畅、陈欢欢、武汉皇家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威尔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畅及其辩护人陈俊、被害单位皇家威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乐乐及其辩护人钟春燕、钟学臻,被告人陈欢欢及其辩护人葛广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年初,刘某、童某、吴某2等人(均已判刑)在未取得“美迪惠尔”(“)”)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结伙在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虾公潭龙水路开设工厂,生产假冒的“美迪惠尔”牌面膜,然后销售从中牟利。

期间,被告人杜畅因购买面膜认识刘某。

2017年3月,经杜畅介绍、沟通,被告人陈欢欢开始为其工作单位皇家威尔公司向刘某购买“美迪惠尔”牌面膜用于公司销售,杜畅从中赚取好处。

陈欢欢将公司货款(每盒面膜约32元)汇至杜畅的银行帐户后,杜畅再将货款(每盒面膜约25元)通过银行帐户或支付宝转给刘某。

至2017年11月,陈欢欢通过银行帐户(×××)向杜畅(×××)转账面膜货款共计约204万元;

杜畅通过银行帐户(×××)或支付宝向刘某(xxxx)转账面膜货款共计约160万元。

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前往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虾公潭龙水路的上述工厂,查获假冒“美迪惠尔”牌面膜一批、假冒“美迪惠尔”牌面膜袋、面膜盒及中文标签一批,查获液体搅拌罐、化工原料等作案工具若干,并当场抓获刘某、童某、吴某2等人。

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杜畅、陈欢欢参与犯罪,遂先后于2018年5月18日、5月2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将杜畅、陈欢欢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叶某2等证人的证言,假冒面膜等物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杜畅、陈欢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畅、陈欢欢、被告单位皇家威尔公司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其没有故意推荐或销售刘某的产品,实际获利只有10多万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杜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提出:1.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杜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明知”存有时间界点,应区别对待。

根据刑法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该罪的必要条件;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畅违法销售的假冒商品数额巨大依据不充分,且被告人从中获利少;

3.被告人杜畅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

4.被告人杜畅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欢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欢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欢欢应认定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欢欢虽是网上通缉,但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坦白认罪,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皇家威尔公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应按主客观相统一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认定;

2.被告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通过被告人杜畅的行为实施的,如果构成犯罪,则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畅起主导、支配作用,被告单位处于被动地位,起次要、配合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3.被告单位是一家民营企业,案发后配合调查,恳请法庭处理本案时,让被告单位能继续经营、发展,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做贡献;

4.建议对被告人陈欢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刘某、童某、吴某2等人(均已判刑)在未取得“美迪惠尔”(“”)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结伙在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虾公潭龙水路开设工厂,生产假冒的“美迪惠尔”牌面膜,然后销售从中牟利。

期间,被告人杜畅因购买面膜认识刘某。

2017年3月,经杜畅介绍、沟通,被告人陈欢欢开始为其工作单位皇家威尔公司向刘某购买“美迪惠尔”牌面膜用于公司销售,杜畅从中赚取好处。

陈欢欢将公司货款(每盒面膜约32元)汇至杜畅的银行帐户后,杜畅再将货款(每盒面膜约25元)通过银行帐户或支付宝转给刘某。

至2017年11月,陈欢欢通过银行帐户(×××)向杜畅(×××)转账面膜货款共计约204万元;

杜畅通过银行帐户(×××)或支付宝向刘某(xxxx)转账面膜货款共计约160万元。

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前往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虾公潭龙水路的上述工厂,查获假冒“美迪惠尔”牌面膜一批、假冒“美迪惠尔”牌面膜袋、面膜盒及中文标签一批,查获液体搅拌罐、化工原料等作案工具若干,并当场抓获刘某、童某、吴某2等人。

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杜畅、陈欢欢参与犯罪,遂先后于2018年5月18日、5月2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将杜畅、陈欢欢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美迪惠尔面膜等赃物一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杜畅与同案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物流单据、单据信息、发货情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授权委托书、正品销售企业认证、营业执照、公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货物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标注册证、商标国际注册证书、未授权鉴定、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郝某1、陈某1、叶某1、吴某1、林某1、张某1、成某、同案人刘某、吴某2、童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杜畅、陈欢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畅、被告单位皇家威尔公司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陈欢欢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其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畅、陈欢欢、被告单位皇家威尔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杜畅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有异议的问题,经查,银行流水证实杜畅向刘某的账户转账,陈欢欢向杜畅的账户转账,其中明确备注有“美迪惠尔”的货款共计2256292元,可以证实案涉的金额达二百余万,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杜畅的认知能力及社会经验,可认定其自始在主观上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间接故意,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明知节点的计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杜畅在明知刘某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积极实施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且其行为有较强的独立性,故对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畅的行为是立功、被告人陈欢欢是自首的问题,经查,东莞市公安分局凤岗分局抓获杜畅后,杜畅提供了陈欢欢的手机及微信,其所提供的信息凤岗分局侦办时已经获得陈欢欢的资料,故对被告人杜畅的行为是立功,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欢欢是在其公司被抓获的,不属于自首,对被告人陈欢欢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畅、陈欢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欢欢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无法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欢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杜畅、陈欢欢、被告武汉皇家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欢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单位武汉皇家威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法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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