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203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齐山镇状元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祥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树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齐山镇状元头村法定代表人:欧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树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暾霞南食店,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门面。
经营者:卜菊香。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欧斐堡公司)、招远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庄园公司)及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暾霞南食店(简称暾霞南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欧斐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欧树荣,被告华夏庄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树荣及被告暾霞南食店经营者卜菊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欧斐堡公司、华夏庄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暾霞南食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欧斐堡公司、华夏庄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7万元;
3.被告暾霞南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第1748888“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11月21日,原告经公证在被告暾霞南食店购买的侵权商品上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该商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权商品的厂家名称标注为“招远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或“烟台亚非特酒庄有限公司”,商品上的条形码查询结果显示的厂家名称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0393查询显示的获证企业为被告欧斐堡公司。
故被告欧斐堡公司、华厦庄园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暾霞南食店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欧斐堡公司、华夏庄园公司辩称:1、欧斐堡公司、华夏庄园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暾霞南食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从两家公司购进。
2、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欧斐堡公司、华夏庄园公司的厂名、厂址进行的生产、销售,且有2013年中粮集团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欧斐堡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内容可以予以证实市场上存在假冒被告欧斐堡公司和华夏庄园公司生产厂名和厂址的情况。
3、华夏庄园公司已于2008年1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未实施生产和销售行为。
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暾霞南食店辩称:被告暾霞南食店有合法进货手续,且在销售商品时不知道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解百纳”销售情况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211号、第3062号公证书系其他地方销售的公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2017)宁石经内字第1123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证据无法与本案一一对应,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其确实为维权支付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欧斐堡公司庭后邮寄的有关商标注册证书照片、其公司生产的商品的外观照片以及一箱红葡萄酒,因无法核对实物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欧斐堡公司提交关于华夏庄园公司吊销情况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该商标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授权人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1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随同史卫康于2017年11月21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小区A-03栋楼下商铺,门头名称为“暾霞超市”的店铺内(一侧:生鲜超市),该店内放有“长沙市雨花区暾霞南食店”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得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招远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花费45元,并现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史卫康对店铺外观、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公证实物如下图所示: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葡萄酒,该葡萄酒外包装正面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烟台·招远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背面上方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0393,二维码标注6941564600807,下方标注“产地:山东烟台,,地址:烟台市齐山镇状元头村销售热线:0535-8418866,烟台·招远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搜索6941564600807,显示信息为:厂商识别代码6941564669415646,企业名称烟台亚菲特酒庄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招远市齐山镇状元头村另查询,QS370615020393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产品名称:葡萄酒及果酒,企业名称烟台亚菲特酒庄有限公司,生产地点烟台市招远市。
烟台亚菲特酒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2018年4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齐山镇状元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祥余,经营范围为葡萄酒、果酒、露酒及其他酒生产、销售。
华夏庄园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经营状态:吊销。
暾霞南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经,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门面营者为卜菊香,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糕点、面包、瓶(罐)装饮用水、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748888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74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正面及背面瓶身标贴上部均标注了商品名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包括“解百纳”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中文读音相同,该商品名称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237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系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小区A-03栋楼下门头名称为“暾霞超市”的店铺内购得,该地址与被告暾霞南食店的登记地址一致,且店内放有“长沙市雨花区暾霞南食店”的证照,被告暾霞南食店当庭认可了该店系其经营,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故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暾霞南食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被告未能说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故其抗辩被控侵权商品均有合法来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葡萄酒是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暾霞南食店购买所得,该产品瓶贴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均与被告华夏酒庄公司及注册地址一致被控侵权商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号码、商品的条码,经查询,与被告欧斐堡公司曾使用的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信息一致。
被告欧斐堡公司和华夏酒庄公司虽否认生产、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称存在他人仿冒其厂名厂址的可能,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存在其声称的他人冒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厂商识别代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故欧斐堡公司、华夏庄园公司辩称存在他人仿冒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华夏庄园公司虽辩称其公司已被吊销,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非经营主体的消失,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但华夏庄园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经营主体仍存在,不能以此认定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欧斐堡公司和华夏庄园公司并未对涉案侵权商品标有其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厂商识别码等信息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该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欧斐堡公司和华夏庄园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被告欧斐堡公司与华夏庄园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通过在案证据无法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发票,无法对应具体的取证行为,本院将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商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顾及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定判定三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和招远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暾霞南食店(经营者:卜菊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和招远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暾霞南食店(经营者:卜菊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暾霞南食店(经营者:卜菊香)承担800元,由被告烟台欧斐堡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和招远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訸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