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36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星,男,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姚志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三六一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三六一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姚志星: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三六一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3,4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等。
三六一公司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361°”品牌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3月21日,三六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三六一公司发现姚志星通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名为“洋洋运动鞋”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运动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运动鞋),且在商品的关键词、商品介绍中也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
三六一公司公证购买后对收到的运动鞋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运动鞋并非三六一公司所生产。
被控侵权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鞋”为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运动鞋及其销售页面中的商品关键词、商品介绍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姚志星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在商品关键词及商品介绍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姚志星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六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361°”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三六一公司提供的获奖证书的照片显示,三六一公司获得新浪网2004年中国优秀体育品牌网展“网民最熟悉品牌奖”;
中国红十字会2004年向三六一公司颁发中国红十字人道服务奖章;
入选《福布斯》中文版2005年度“中国潜力100”榜;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06年向三六一公司颁发奖牌,称三六一度牌旅游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三六一公司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认定三六一公司的“361°”为中国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5年向三六一公司颁发中国商标金奖,称因商标创意新颖、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特授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中国服装协会于2016年向三六一公司颁发证书,载明三六一公司荣获2015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46名。
2018年6月12日,三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送袜子】夏季361男鞋透气运动鞋休闲网面鞋男学生跑步旅游鞋男”(店铺名称:洋洋运动鞋)项下商品,购买价格为68元。
该商品链接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71元和68元,已拼1,145件。
该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商品介绍中多处使用“361°”标志。
同月15日,收到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快递,拆开快递包装后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交还申请人。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900元。
三六一公司就此公证购买的运动鞋出具鉴定报告称,鞋盒发黄破旧、挂牌款号及条形码、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里布、罗纹、印绣花与三六一公司规定不符,三六一公司未授权涉案店铺生产或销售使用三六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购买的运动鞋系侵犯三六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三六一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快递后可见内有一个鞋盒,鞋盒正面、前面右下角、底面左上角以及左面标签上均印有“361°”标志,打开鞋盒内有一双运动鞋,该运动鞋的鞋舌、鞋面、鞋帮以及鞋垫上均有“361°”标志,鞋盒内的包装纸、吊牌上印有“361°”标志。
公证购买的运动鞋鞋舌背面的印胶上“MADEINCHINA”中的“IN”与“CHINA”部分发生粘连,仅可见“IN”和“NA”字样,鞋内填充的泡沫上印有“39-41跑中”字样。
公证购买的运动鞋的鞋盒与三六一公司提供的运动鞋的鞋盒相比,公证购买的运动鞋的鞋盒底部的“(CHINA)CO.,LTD”字样全为英文大写,该三六一公司提供的运动鞋的鞋盒底部的相同文字有大小写之分。
三六一公司称,三六一公司从未生产过该款式的运动鞋,公证购买的运动鞋做工粗糙、鞋头有明显胶水痕迹,三六一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中不会使用公证购买的运动鞋中的填充泡沫,三六一公司生产的运动鞋的正常市场价在100元以上,而公证购买的运动鞋仅为68元。
庭审中,三六一公司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天猫商城中的“361度官方旗舰店”,在商品分类中选择“男鞋”,按价格从低到高排列,显示商品的最低售价为85元。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洋洋运动鞋”的店铺系由姚志星开设;
三六一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8年7月19日被下架,截止下架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409件,销售金额共计为95,857元。
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公司提交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获奖证书的照片、(2018)沪杨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正品运动鞋及鞋盒、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记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勘验情况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公司诉称其从未生产过与被控侵权运动鞋相同款式的运动鞋,结合三六一公司公证购买的运动鞋中存在鞋舌背面印胶粘连、鞋盒底部公司英文名称的大小写区别、价格低于三六一公司生产的运动鞋的市场价等问题,在姚志星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三六一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运动鞋并非三六一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361°”标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运动鞋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姚志星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运动鞋并在销售侵权运动鞋网页的商品名称、商品介绍等多处位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其行为亦构成对三六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已确认侵权运动鞋的商品链接已被禁售,故在三六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志星仍在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对三六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三六一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姚志星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三六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姚志星承担。
姚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二、被告姚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3.14元,被告姚志星负担1081.86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志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