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民初9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信陵镇纪昌眼镜,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iv>经营者:曾德军,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牛洞坪村****。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诉被告巴东县信陵镇纪昌眼镜(以下简称纪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斌、韩艳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与被告纪昌眼镜店的经营者曾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纪昌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纪昌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纪昌眼镜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暴龙”(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纪昌眼镜店销售的案涉眼镜使用了“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严重扰乱了厦门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厦门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厦门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厦门雅瑞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
厦门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雅瑞公司对“暴龙”、“BOLON”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8号公证书、眼镜实物,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纪昌眼镜店侵犯厦门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纪昌眼镜店所使用的商标已被裁定撤销,涉案商标已完成无效宣告;
证据三、(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雅瑞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开支;
证据五、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纪昌眼镜店的主体资格。
纪昌眼镜店辩称,厦门雅瑞公司举证不实,纪昌眼镜店没有卖过涉案眼镜,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纪昌眼镜店销售了暴龙眼镜。
被告纪昌眼镜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纪昌眼镜店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眼镜不是在纪昌眼镜店购买,纪昌眼镜店销售黑龙眼镜。
眼镜盒纪昌眼镜店有销售,但不确定涉案眼镜盒是否是纪昌眼镜店的,眼镜布是纪昌眼镜店的;
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不发表意见;
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纪昌眼镜店对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8号公证书、眼镜实物系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受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依法对在被告纪昌眼镜店购买的印有“爆龙仔BaoLongzai”字样的太阳镜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以及商标的详细信息证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8号公证书、眼镜实物、(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以及商标的详细信息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纪昌眼镜店主张案涉太阳镜不是在其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本院对(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8号公证书、眼镜实物、(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以及商标的详细信息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二中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系厦门雅瑞公司出具,厦门雅瑞公司作为“暴龙”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最能清楚地知道其生产的太阳镜的特征,故其对其生产的太阳镜的特征进行的描述较为客观,因此该说明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结论真实。
综上,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纪昌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厦门雅瑞公司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结合本案确有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出庭参与诉讼等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律师费确有发生,因委托代理合同上记载的律师费数额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厦门雅瑞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法调。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暴龙”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1866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暴龙”商标转让予厦门雅瑞公司,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将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予以撤销。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耀东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熊芳与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湖北省巴东县招牌标识有“纪昌眼镜”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150元,取得支付宝交易记录一张。
公证员周耀东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
阙忠辉将所购眼镜交给公证员周耀东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8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封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内有标记“黑龙?HeiLong”字样的眼镜盒一个、印有“纪昌眼镜店”字样的擦眼镜布2张以及左镜片下端贴有“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右脚套印有“BaoLongzai”标识的太阳镜一副。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
巴东县信陵镇纪昌眼镜当庭确认擦眼镜布是该店的。
曾德军是一名从事眼镜零售及验光装配眼镜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名称为巴东县信陵镇纪昌眼镜店,字号为巴东县信陵镇纪昌眼镜,该店铺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是否侵犯厦门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纪昌眼镜店应否承担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厦门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爆龙仔BAOLONGZAI”已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上所享有的商标权已消灭且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纪昌眼镜店销售的商品为太阳镜,属于厦门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畴,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与厦门雅瑞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暴龙”相比,“爆龙”两字突出放大使用,其后的“仔”字体较小,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纪昌眼镜店的商品来源与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未经厦门雅瑞公司许可使用,因此,纪昌眼镜店的销售行为侵犯厦门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纪昌眼镜店辩称涉案眼镜不是在该店购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8号公证书、眼镜实物证实涉案眼镜是从纪昌眼镜店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纪昌眼镜店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其辩称涉案眼镜不是从纪昌眼镜店购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还应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实际产生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加之其购买涉案眼镜支出150元,鉴于厦门雅瑞公司在本案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办理公证等客观情形,因此,对厦门雅瑞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厦门雅瑞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者纪昌眼镜店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纪昌眼镜店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对厦门雅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
综合本案,纪昌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厦门雅瑞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东县信陵镇纪昌眼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巴东县信陵镇纪昌眼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巴东县信陵镇纪昌眼镜负担293.3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