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民初23号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遵化市建明镇付家城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N。
法定代表人:黄井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峰,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达,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与被告刘立峰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井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被告刘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峰立即停止销售“双剑”品牌犁铲;
2.判令刘立峰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3.诉讼费用由刘立峰承担。
双剑公司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合理开支的数额为50650元,后又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将合理开支的数额变更回3万元。
事实和理由:双剑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是专业农机具特别是犁铲的生产商,成立近20年来,始终坚持技术创新的发展理念,努力打造完成多项专利成果,成功引领了犁铲产业的快速发展,产品畅销全国各地,是河北省甚至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农机具生产企业。
双剑公司在第7类“农业机械、犁铧、犁”等商品上拥有第5865985号“双剑及图”商标,2012年12月31日,被唐山市工商局认定为唐山市知名商标。
经双剑公司调查发现,刘立峰在明知“双剑及图”品牌归属的前提下,连续多年擅自低价销售仿冒的“双剑”犁铲产品,致使双剑公司的商业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
双剑公司认为,刘立峰未经允许,擅自销售“双剑”犁铲,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情形,侵犯了双剑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立峰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认定,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刘立峰曾于2011年因侵犯双剑公司“双剑”商标权被行政处罚,刘立峰遭罚后不思悔改,变本加厉,主观恶意深,因此,不对其重罚不足以惩其恶,不足以彰显法律之公平正义。
被告刘立峰辩称,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市监)行罚决[201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的“双剑”犁铲,为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工商处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的“双剑”犁铲290片当中的一部分,对于“双剑”犁铲,刘立峰在接受2011年的行政处罚后没有新的进购行为,已经接受了两次行政处罚,有关商品已被罚没,已无继续侵权的可能。
双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提供其主张的标准的证据,否则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双剑公司共提交八组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双剑公司在农业机械犁铲等商品上享有“双剑及图”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刘立峰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被两次行政处罚;
证据三公证书,拟证明刘立峰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四“双剑”商标广告宣传材料,证据五“双剑”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该两组证据拟证明“双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六“双剑”商标荣誉证书,拟证明该商标荣获唐山市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七合理开支的票据、公证费票据及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双剑公司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证据八录单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的华远农机销售单,主张该证据与证据三公证书第七页涉案商标的销售单据相同,系刘立峰出具,拟证明刘立峰在2017年仍有销售“双剑”犁铲的行为,且是在明知侵权的前提下进行的。
双剑公司出示了上述证据一至五和七至八的原件、证据六的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留档备查。
刘立峰质证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的“双剑”犁铲185片,是[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侵权商品,所以在[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刘立峰作出处罚的前提下,刘立峰未对双剑公司造成新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认为证据四至六与双剑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关联性,即便刘立峰存在侵权行为,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双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刘立峰的获利情况;
对于证据七,不认可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真实性;
双剑公司不能证实证据八系刘立峰出具,即便是刘立峰出具,也不能证实标注“双剑”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刘立峰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双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刘立峰对双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七中的“合理开支的票据”,因双剑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之不予采信,对于其中的公证费票据,因与公证书能够相互佐证,应予采信,对于代理协议及票据,符合双剑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亦应采信;
对于证据八,因双剑公司不能证明系由刘立峰出具且其中涉及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剑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865985号“双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
割草机和收割机;
犁铧;
中耕机;
耙;
耙机用耙;
播种机(机器);
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
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8年5月18日,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高市监)行罚决[201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4月17日该局执法人员接到双剑公司举报后,对刘立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查明刘立峰自2016年10月份和2017年2月份分两批购进了“金刚”牌“双剑”牌犁铲,现库存有25型“金刚”牌犁铲共计855片、25型正面“金刚”牌犁铲2470片、25型反面“金刚”牌犁铲共计1270片、25型“双剑”犁铲185片,刘立峰称只记得是从宁晋县购进,不记得进货单位名称。
双剑公司现场出具鉴定证明,证明以上犁铲均为侵权产品。
截止查获时,刘立峰共售出“金刚”商标字样的犁铲60片(进价15.5元/片,售价16元/片),货值共计77440元。
该局于2018年5月14日向刘立峰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刘立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局提出听证、申述和申辩要求。
该局认为刘立峰销售侵犯双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责令刘立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60000元,上缴国库;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5型“金刚”牌犁铲855片、25型正面“金刚”牌犁铲2470片、25型反面“金刚”牌犁铲1270片、25型“双剑”犁铲185片,并予以销毁。
”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月29日作出的高工商处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立峰侵犯双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其经销的290片“双剑”犁铧,且对刘立峰处以了没收全部侵权商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一、被告刘立峰是否对原告双剑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刘立峰应如何向双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双剑公司系第5865985号“双剑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高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市监)行罚决[201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刘立峰销售的犁铲系侵犯双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依据刘立峰的答辩内容能够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而刘立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事项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足以认定刘立峰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双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立峰辩称[201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的“双剑”犁铲185片系[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没的侵权商品。
对此,因[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对当时查处的侵权商品“双剑”犁铧290片予以没收,且[2018]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有刘立峰自2016年10月份和2017年2月份分两批购进了“金刚”牌“双剑”牌犁铲的内容,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刘立峰对双剑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双剑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票据,能够证实其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
刘立峰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刘立峰应当对双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剑公司诉请判令刘立峰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
双剑公司要求刘立峰赔偿其合理开支3万元,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出了公证费及委托诉讼代理费。
综上,双剑公司不能证明其因刘立峰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数额相符,亦不能证明刘立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刘立峰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定刘立峰赔偿双剑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65985号“双剑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立峰赔偿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37元,被告刘立峰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