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初413号之三 原告:大连米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纳米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北楚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美地家园5门**iv> 法定代表人:徐再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霞,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飞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温泉饭店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再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再兴,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米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楚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飞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再兴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应原告大连米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徐再兴的支付宝账户存款和被告湖北楚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
现原告大连米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湖北楚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飞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再兴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徐再兴和被告湖北飞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米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徐再兴支付宝账户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湖北楚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钢都花园支行,账号:32×××06)。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