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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欣粤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65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欣粤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欣粤汽车装饰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659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粤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汇丰汽配市场10厅**v>经营者:郭永夫,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心镇福和官塘村黄村路**。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律点法商公司)诉被告北京欣粤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简称欣粤汽车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律点法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欣粤汽车商行的经营者郭永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点法商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630019862.9号、名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

被告欣粤汽车商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8万元。

被告欣粤汽车商行辩称:被告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专利号为201630019862.9,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排他许可协议,其中约定:1.2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许可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实施涉案专利,任何甲方及乙方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

4.2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甲方与乙方都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请求行政执法或向法院提起控诉,乙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2018年8月13日,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为证明欣粤汽车商行的侵权行为,律点法商公司提交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7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收据及POS签购单原件。

上述公证书公证了2018年8月28日律点法商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27号汇丰汽配城10厅29-30号商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

公证书附有“收据”、“POS签购单”复印件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

上述“收据”所记载地址与欣粤汽车商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场所地址一致,“POS签购单”上也显示有欣粤汽车商行的名称。

原告律点法商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1.从主视图来看,两者都是呈倒立梯形,上边略长,下边略短,梯形两边等边且呈稍向外凸的曲面设计,梯形的四角经过打磨设计显得更为圆润;

2.从俯视图来看,两者都是呈三层阶梯式设计,且由下往上依次递减。

仰视图与俯视图是轴对称设计。

3.从左视图来看,两者都呈三层阶梯式设计,且宽度由左往右依次递增。

右视图与左视图是轴对称设计。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两者的主视图与立体图完全一致。

二者不同点为: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俯、仰视图,左、右视图,多了五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三层阶梯设计比涉案专利薄。

庭审中,被告欣粤汽车商行未对侵权比对发表意见。

本案中,律点法商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200元及差旅费1250元,上述金额总计1345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发票原件、收据及POS签购单原件以及航班行程单打印件,其中律师费发票显示为10000元,公证费发票显示为1000元,收据及POS签购单显示为1200元。

航班行程单打印件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行程为广州到北京,金额为2430元。

原告主张因四个案子合并审理,故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四分之一差旅费125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7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及POS签购单、航班行程单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二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背部多出十二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而涉案专利并无上述设计。

因上述区别处于被诉侵权产品背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位置,故该区别并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欣粤汽车商行认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针对上述行为已获得许可,故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律点法商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原告律点法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欣粤汽车商行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针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与赔偿数额相关的证据,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诉侵权产品中涉外观设计部分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比例及其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13450元的诉讼合理支出问题。

原告虽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因本案系原告在本院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之一,该系列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同一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仅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且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及律师为进行本案诉讼所付出的劳动量大小,根据诉讼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合理数额为3000元;

关于公证费,因原告为本案诉讼提供了公证证据及公证费发票原件,其所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确属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1200元,亦属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提交的航班行程单打印件,经查确系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情况,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差旅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欣粤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欣粤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欣粤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欣粤汽车装饰用品商行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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