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00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董曹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梅、牛娜,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天元公司答辩称,1.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购买于被告处;
2.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3.原告在多地多次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此获利。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8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一路与乐安大街交叉口附近的天元购物广场万和城店,刘建英花费18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商户名称为“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印有“欢迎光临天元购物广场”的该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刘建英对所购物品、票据及场所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刘建英保存。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据此作出(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18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杆。
经当庭对比,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
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
被告天元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文体办公用品、家用电器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1878号公证书、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查,本案公证书所公证的侵权实物的购买地点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的商户名称为被告,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被告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虽然被告对于涉案公证处异地公证等瑕疵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其主观上也具有过错。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类型、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和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合理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