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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民终208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

经营者:谭红,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元盛,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以下简称汇川富侨足浴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合理费用),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灯,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转让本案原告。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该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转让本案原告。

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8日,贵州省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出具(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00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共同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及拍摄,被告门头、店招、服务用品及内装均大量使用原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手机百度APP定位上,被告经营场所显示为重庆富侨(大连路店)。

另查明,谭红于2013年12月15日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合同(派管理)》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有限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授权使用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427号(即本案被告经营地址),加盟面积900平方米,加盟费用为15万元。

合同期届满后,若被告需要继续使用此商标,需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商标使用费1000元。

该合同还约定为提高富侨品牌形象,突出使用该店的富侨文化风格,从而增加营业额和收入,在开业和经营期间,乙方所需的足浴床、按摩床、床上用品以及其他能体现富侨文化的配套物品,乙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在甲方采购。

2013年12月14日,谭红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缴纳了加盟费用15万元。

随后,被告对前述经营场所进场了装修,并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采购了足浴、按摩所需服务用品。

2014年11月7日,被告将涉案经营场所转包给红花岗区鸿福足疗城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系原告合法拥有,被告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类产品和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但被告对其商标及服务的来源,提供了其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加盟合同、采购物品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被告汇川富侨足浴中心提供了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加盟费收据、采购物品清单、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营的场所系加盟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为提高富侨品牌形象,突出使用该店的富侨文化风格,从而增加营业额和收入,在开业和经营期间,乙方所需的足浴床、按摩床、床上用品以及其他能体现富侨文化的配套物品,根据实际情况,可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采购,随后,被告对涉案场所进行装修、装潢,并使用了涉案商标,采购了印制有涉案商标的足浴、保健服务用品,因此,对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商标的商品并说明了相关商品的提供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鉴于原告维权产生的实际开销,原告主张的2,000元公证费、128元消费凭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维权产生的交通、住宿等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持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与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在前,且该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汇川富侨足浴中心在后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的服务误认为是原告的富侨足浴服务,被告汇川富侨足浴中心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

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文字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含有“富侨”字样的门头、店招及装饰、装潢标识;

三、被告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0元;

四、被告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使用“富侨”字号;

五、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按摩、保健、理疗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可将商品销售者及服务提供者合法来源抗辩概括为“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三个构成要件。

其中,“不知道”指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应该是善意无过失的,这便要求其在加盟从事某项服务时对服务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符合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注意义务。

而在本案中,首先,谭红与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派管理)》中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店面装潢设计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及强制要求;

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查验了合同相对方享有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凭证;

第三,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字号为“家贵富侨”,但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被上诉人在店面门头、广告等处均单独使用了“富侨”文字,尤其是还完整使用了“富侨及图”图形商标,攀附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最后,加盟合同签订时涉案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并愈加注意。

基于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并对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据此,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包括“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经营规模(包括其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等情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30,000元。

综上所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含有“富侨”字样的门头、店招及装饰、装潢标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使用“富侨”字号;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676元,被告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负担2,1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汇川区大连路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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