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民初2405号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项义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
法定代理人:陈长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一家经营服饰鞋帽箱包的企业,自2005年10月17日成立伊始,专业从事“骆驼”系列品牌“服装、鞋、包”等商品的销售推广。
其在第25类(或18类)商品中分别注册了多个“骆驼”、“CAMEL”、“骆驼(图形)”文字及图形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其调查发现,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骆驼”文字及图形标识的鞋服饰商品,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案涉侵权商品,两者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立即停止使用与“骆驼”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
2、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商品。
3、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4、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本案中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是本案的被告;
而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与其作为本案被告没有关联,同时,被告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案管辖范围内,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