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3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福天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莆龙邨**。
经营者:彭少力,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伟,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蕴书,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塘厦福天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福天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6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30日,天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福天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天福公司第35411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福天日用品店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天福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福天日用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商业橱窗布置(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福公司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2017年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河河源第95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日,公证员游某及公证人员袁某及申请人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莆心湖莆龙邨2号一间招牌为“福天”的店铺(该店铺内放置有营业执照,显示的主体名称为东莞市塘厦福天日用品店),陈裕文、肖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香烟一包,并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物过程及店铺坏境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得照片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福天日用品店在店铺招牌处使用了“”、“”标识。
福天日用品店系成立于2016年6月1日的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彭少力,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莆心湖莆龙邨**,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酒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天福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福天日用品店经营日用品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亦有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酒类,福天日用品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第3541147号“”商标组成元素、使用文字相同,仅是将文字调换顺序,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福天日用品店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侵犯了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福天日用品店认为在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福天”字样,是简化使用其自身名称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福天日用品店在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但其简化使用应当合法,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福天日用品店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标识,其中使用的“福天”字样,已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如前所述,福天日用品店使用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福天日用品店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福天日用品店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天福公司要求福天日用品店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天福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福天日用品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考虑下列因素:1.天福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福天日用品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福天日用品店店铺的规模,所处位置经济;
4.天福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福天日用品店赔偿天福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6000元,对天福公司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塘厦福天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东莞市塘厦福天日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6000元;
三、驳回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塘厦福天日用品店负担。
上诉人福天日用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首先,上诉人在门店使用的“福天”标识是上诉人的字号,没有侵权故意,且该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两者的内容、字形、含义、读音、图案均不相同,从整体到局部来看都不近似;
其次,上诉人使用这样的“福天”标识,不会对相关公众构成误导,上诉人店铺的招牌、外观、内部装修等均与被上诉人的连锁便利店不一致,不会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综上,福天日用品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65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使用的标识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上诉人使用字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应当规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单独突出使用“福天”文字,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2、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商标构成近似。
上诉人店铺招牌突出使用了“福天”,与被上诉人商标汉字部分“天福”字形相近,含义相同。
上诉人仅仅是简单将文字顺序调换,并没有赋予新的词义,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二、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东莞市知名度高,上诉人利用我方的知名度获取非法利益。
此外,上诉人店铺位于工业区内,人流量大,且店铺规模较大,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
且商标侵权认定中并不要求侵权方具有侵权故意,只要近似标识具有混淆可能性时即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
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仍将近似于我方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故意,企图利用企业字号权以规避其侵权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福天日用品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福天日用品店侵犯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一审认定福天日用品店需赔偿26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
福天日用品店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近似、组成文字相同,仅是将文字顺序调换,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已构成商标的近似。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福天日用品店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属于将与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种类的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审认定福天日用品店侵犯天福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权利人的知名度、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判定26000元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且福天日用品店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天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塘厦福天日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