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663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新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国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村货仓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经济村货仓商场的代理人范虹霞、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处购买到“1995‘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是原告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0855号和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济村货仓商场辩称:一、涉案商品上的标识、图案与第70855号和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1、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文字、图形、Greatwall和BRAND组成,汉字、图形、英文均为其主要标识部分。
涉案商品瓶身上图案由城墙、塔楼、多颗树木等多个要素构成,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明显不同,且涉案商品瓶身上的图案缺少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牌”文字和“greatwall”。
因此,涉案商品瓶身上的上述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2、涉案产品上的类似“鼎”字的图形是鼎字的象形图案,与第3235580号的图形明显不同,也不构成相似。
且该图案在涉案产品上与“金装华夏鼎”字样同时使用,引导相关公众在对其辨认时联想到“鼎”字,不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第3235580号商标,而误以为涉案产品系中粮集团生产或者中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涉案产品上的类似“鼎”字的图形不构成近似。
二、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经济村货仓商场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购进,并且在进货时,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无须承担赔偿。
三、中粮公司恶意诉讼行为明显,索要赔偿数额巨大,实质上是利用知识产权诉讼手段作为牟利工具,恶意维权。
四、中粮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其此前(2016年以前)三年内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亦未提供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07月14日至2013年07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日,中粮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9日,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945号一门面标示有“济村超市”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收据》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6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56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有: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1995干红一支;
购物小票一张,内容为:华夏瑰宝1995干红钳一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中粮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1995‘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
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圆桶外包装盒正面中央、背部下方、背部中央印刷的酒瓶瓶身、包装盒的盒盖处以及酒瓶正面标贴下方、背部标贴上方均有“金装华夏鼎”等文字;
外包装盒正面下方、背部标签以及酒瓶瓶颈处两侧,均有的图案;
外包装盒正面上方、背部中央印刷的酒瓶瓶身以及酒瓶正面标贴上方印有曲折的城墙及烽火台、塔楼,山体,房屋的图案;
长城图案右下方有一圆圈,圆圈上写着“中国注册商标”,圆圈中间有与瓶口一致的图案,圆圈内下方有“华夏鼎”三个字;
外包装盒背部下方以及酒瓶背部标贴下方显示有“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上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圆桶外包装盒以及酒瓶瓶身的正面及背面标贴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中粮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经济村货仓商场确认当庭开封的葡萄酒是其方所销售的,但抗辩其方仅系销售商,不是生产制造商,进货渠道合法,对生产厂家也尽到了审查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其方仅系销售使用了案外人的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会造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为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且存在合法来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5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通备案登记证、全国工业商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6-12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检验报告;
13-20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010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52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544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11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671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28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701号民事判决书;
21-23销售出库单、销售退货单,和解协议;
24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6-12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13-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24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
但对上述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诉讼中,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但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另查:经济村货仓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熟食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酒类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进行比较,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曲折的城墙及烽火台、塔楼、山体,背景为房屋的图案,虽然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有所区别。
但其中的城墙、烽火台系长城图案的典型元素,且中粮公司在葡萄酒上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图文组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长城”图案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的图案含有城墙及烽火台的元素,且城墙蜿蜒曲折、图形显著,与中粮公司的长城图案近似,加之整个图案在整个瓶贴中较为显著,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是中粮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商品。
故该图案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的侵犯;
⒉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的上部分与原告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商标“”相比较,中部均有两条波浪线,顶边均有锯齿状图形,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为中粮公司或其授权所生产、销售,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上述第7085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经济村货仓商场提出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此三年内没有被实际使用的抗辩,中粮公司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证据,(2017)粤广广州第214514号公证书公证了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酒的过程,公证书附件照片证实经公证购买长城干红葡萄酒(高级红宝石)外包装上有使用第7085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且该瓶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可以认定中粮公司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第7085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故被告经济村货仓商场提出中粮公司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经济村货仓商场提供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并提出原告中粮公司系重复起诉的抗辩,但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无商品名称及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重复起诉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经济村货仓商场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虽然被告提交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证照、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销售出库单、销售退货单等作为证据,但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并不包括葡萄酒,而上述出库单、退货单亦无对应的销售协议、发票,且出库单、退货单并无商品完整的名称及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无法确认出库单、退货单上记载的商品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现中粮公司要求经济村货仓商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中粮公司未举证证实经济村货仓商场有库存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村货仓商场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中粮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出庭,故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经济村货仓商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经济村货仓商场的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村货仓商场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经济村货仓商场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