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978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好刚便利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天路79号一楼。
经营者:周信生,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好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南宁市好刚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的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好刚便利店”、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中型超市,位于居民生活区,周边有小区、人流量较大,洗洁物品等日用品的需求量较大。
2018年8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在出售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
随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难以计算的损失。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南宁市好刚便利店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蓝月亮”商标的所有权人;
2、(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
3、(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13号公证书;
4、鉴定报告,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假冒商标侵权的产品;
5、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等有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8年8月13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吴奇购买涉嫌侵犯“蓝月亮”等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9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同吴奇来到位于南宁市××秀区××号的“好刚便利店”,三人进入该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为“南宁市好刚便利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吴奇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同批号的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洗衣液等商品,并当场支付了72元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超市后,吴奇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瓶洗衣液、收款收据装入气泡信封袋封存后,交给吴奇收执。
公证员还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使用公证处的打印机打印了照片。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1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用800元。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对在“好刚便利店”购买的同批号洗衣液进行了检验鉴定,认为送检样品瓶体号码、前面标签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好刚便利店”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假货。
在庭审过程中,经查看,公证封存的物品包装封存完好,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致,拆封后内有1kg装洗衣液一瓶及收款收据一张。
洗衣液正面标签正中和背面标签左上角均印有“蓝月亮”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
该洗衣液的瓶体号码、背面标签与鉴定报告中对送检样品的描述一致。
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水果、卷烟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洗衣液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洗衣液”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洗衣液正反面标签上印制的“蓝月亮”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洗衣液与经原告鉴定的洗衣液系同一批次产品,瓶体号码、背面标签等原告据以判定是否为正品的依据与原告鉴定的洗衣液相同,可以认定涉案洗衣液并非原告生产,涉案洗衣液标注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沪东证经字第15013号公证书对购买涉案洗衣液的过程进行了公证,销售该洗衣液的店铺名称与原告的商号相同,店内悬挂的证照与原告的名称一致,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洗衣液。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侵权赔偿及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情况等,因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就被告侵权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对其请求的律师费、交通费金额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本案确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15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5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好刚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宁市好刚便利店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南宁市好刚便利店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