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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10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044号。

经营者:王毅,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王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毅经营部承担金士顿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毅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包括:1.调查人员的劳务费、差旅费。

从金士顿公司举示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金士顿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对涉嫌侵权店铺进行调查,并在随后的公证过程中与公证人员一起去往王毅经营部的店铺内进行公证取证。

进行调查工作必然产生相应的差旅费及劳务费。

2.取证产生的公证费。

金士顿公司委托公证人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从常理来看,聘请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必然产生公证费用。

3.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金士顿公司为取得侵权产品在王毅经营部店铺内购买了U盘2个,为此支付了210元。

4.律师代理费。

金士顿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出庭代理案件,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服务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综上可知,即便在王毅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该经营部仍应支付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王毅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金士顿公司在上诉中的赔偿要求未提出商标侵权损失赔偿,只是要求对取证、诉讼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

因此,金士顿公司对一审判决商标侵权损失不予赔偿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正确。

金士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赔偿其他取证、诉讼费用,属于引用法律错误。

以上法条是在王毅经营部承担商标侵权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才能主张的赔偿。

而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判定王毅经营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2.金士顿公司要求王毅经营部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定由金士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合理合法。

3.王毅经营部已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对原已封存的涉嫌侵犯“金士顿”商标权的商品进行了彻底销毁。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毅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型号为金士顿DT101G2的32GB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王毅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王毅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上述商标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信证字第10742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在重庆市发现有部分商家出售假冒“Kingston”名称的产品,侵犯了“Kingston”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固定商家出售假冒产品的证据,特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4月27日18时08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涂晓波来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70号标识有“晨光文具经典办公”字样的店内,涂晓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以21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型号为DTSE9(8GB)的U盘1个、型号为DT101G2(32GB)的U盘1个,并取得编号为“1582294”的收据1张、含有“经典办公”字样的小票1张以及含有“王毅”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涂晓波对“晨光文具经典办公”店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涂晓波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手机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前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由涂晓波保管。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渝信证字第10742号补公证书载明:(2020)渝信证字第10742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物品的封存信封上所贴地点为“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44号”系打印错误,实际地点应为“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70号”,对此予以补正。

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案涉产品及购物票据的证物袋。

经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拆封后,内有型号为DTSE9(8GB)的U盘1个、型号为DT101G2(32GB)的U盘1个,以及盖有“云阳县经典办公耗材文体用品”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其上载明“32G优盘1个130元,8G优盘1个80元”,另有机打购物小票1张,显示商户名称为“经典办公”,主要内容为“32G优盘1个130元,8G优盘1个80元”。

上述U盘的硬纸质外包装上均印有“”“Kingston”“”商标标识,8G的U盘金属壳体上印有“Kingston”商标标识,32G的U盘塑料壳体上印有“”“Kingston”商标标识。

经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另通过金士顿官网验证,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验证反馈信息为“根据您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所显示的信息与官方信息数据比对,该照片中显示的实物产品数据没有发现差异”,公证封存的产品验证反馈信息为“根据您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所显示的信息与官方信息数据比对,该照片中显示的实物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所生产……”。

另查明: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2日,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产品的互联网销售。

王毅经营部系依法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办公文体用品、百货零售。

王毅经营部于2019年5月7日从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商品信息为“金士顿8G优盘(金属)、金士顿16G优盘(金属)”的商品各10个,单价分别为37元、45元,后于2019年5月23日从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商品信息为“金士顿32G优盘J”的商品2个,单价65元,同期,还有其他文体用品的进货,已统一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付清货款。

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开具了抬头商户名称为“重庆博友公司销售单”的正规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依法享有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合法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王毅经营部销售的U盘壳体及外包装上印制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经当庭比对及官网验证,该U盘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有较明显区别,属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毅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因王毅经营部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案涉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系重庆博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王毅经营部虽已表示在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已停止销售有金士顿标识的U盘等商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金士顿公司关于王毅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王毅经营部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须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DT101G2型的32GB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王毅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金士顿公司的合理开支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虽然王毅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王毅经营部作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故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考虑到该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并结合金士顿公司的相关举证情况,本院确定王毅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合理开支300元。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士顿公司关于王毅经营部赔偿其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元;

四、驳回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阳县王毅办公文体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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