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现住广东省揭阳市。
辩护人陈斌,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李2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婴儿洗发沐浴露、牛奶沐浴露、爽身粉、热痱粉等产品系假冒强生品牌,仍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加价销售,已销售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万余元,待销售产品金额共计4万余元。
202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2抓获归案。
到案后,李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明知是假冒的婴儿用品而予以销售,请法庭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2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2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系中专学历且年纪较轻,其主观恶性较小,以后不会从事相关行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涉案产品被实际使用至汽配、美容行业中,不限于婴幼儿使用,应认定为一般产品,不应认定为母婴专用品,对被告人李2不是不能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李2有多项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2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2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从他人处购得的强生品牌的婴儿洗发沐浴露、牛奶沐浴露、爽身粉、热痱粉等产品系假冒,仍通过其经营的“李超人92”“新都日化1992”等淘宝店铺对外销售,以及通过名为“君鑫优品生活馆”的拼多多网站为他人进行代发货。
经审计,被告人李2通过上述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及通过上述拼多多网站代发的金额共计30余万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2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飞燕五巷C梯601室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埔上村XXX号XXX室查获强生品牌的婴儿洗发沐浴露、牛奶沐浴露、爽身粉、热痱粉等产品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4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2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并向本院交纳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系被告人李2女友,证实2019年10月份左右,其得知被告人李2开设淘宝及拼多多网店,看到被告人李2在家里打包卖沐浴露。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圆通快递和天天快递公司工作,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其接收家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埔上村XXX号XXX室的被告人李2的快递,被告人李2是做电商的,一般卖的是沐浴露。
3.证人刘某某、黄某的证言、相关订单记录、照片等,证实二人在2019年7月、8月分别在“李超人92”“君鑫优品生活馆”店铺内购买了强生牌婴儿洗发沐浴露,到货后发现质量存在明显问题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2020年9月14日,民警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埔上村XXX号XXX室查获强生品牌的婴儿洗发沐浴露、牛奶沐浴露、爽身粉、热痱粉等产品若干,以及上述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5.《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证实上述涉案被查获的涉案的强生品牌的婴儿洗发沐浴露、牛奶沐浴露、爽身粉、热痱粉等产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网店交易记录光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审计,被告人李2通过涉案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及通过涉案拼多多网站代发的金额共计30余万元,以及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4万余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2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李2的供述,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2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2的销售金额数额达30余万元,犯罪对象系母婴幼儿专用品,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白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