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3民初1133号 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
法定代表人:田丰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朔县视立好眼镜店,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106-2、108-1门面)。
经营者:黄小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朔县视立好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原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
因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将本 2 案的诉讼标的由原来的20万元变更为1万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
故由本院退回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50元。
本案实际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50元),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应退回原告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共计4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