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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平、博柏利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博柏利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玛萨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执异420号
案件名称刘锦平、博柏利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博柏利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玛萨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锦平;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柏利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玛萨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叶马金;刘小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执异420号异议人(案外人):刘锦平,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崇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eseferryHouse,Hores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斯图亚特•约翰•罗克耶(StuartJohnLockyear)。

申请执行人: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717号3302-3305室。

法定代表人:JoseAntonioValeroAmigo。

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嫄,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博柏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203。

法定代表人:刘娘淑。

被执行人:深圳市玛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静路11号南国俪人时尚中心D303-3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娘淑。

被执行人: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102C。

法定代表人:刘娘淑。

被执行人:叶马金,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个体户,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刘小花,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在执行博柏利有限公司(下称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柏利上海公司)与深圳市博柏利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博柏利公司)、深圳市玛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玛萨公司)、深圳市莱尔利奥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莱尔利奥公司)、叶马金、刘小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30日决定对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娘淑、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平、钟桂富、蔡华鹏、被执行人叶马金、刘小花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依法向上述人员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刘锦平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刘锦平称,一、刘锦平不是深圳博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2018)粤01执1634号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限制消费令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必须是公司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

而刘锦平既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责任人员,现被执行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刘娘淑。

因此,法院对刘锦平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7)粤民终1700号生效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但刘锦平早已于2017年10月13日即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全面退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法院对刘锦平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样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限制消费令的规定。

因此,刘锦平请求法院撤销(2018)粤执01执1634号《限制消费令》及依法解除对刘锦平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答辩称,刘锦平为(2018)粤01执1634号案件中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刘锦平属于本案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刘锦平不得实施法律禁止的高消费行为,且应被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刘锦平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博柏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2.深圳博柏利公司企业变更信息;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深圳博柏利公司的成员信息。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但是深圳博柏利公司在二审判决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娘淑,显然是为了逃避承担判决责任,而刘锦平仍属于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博柏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玛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莱尔利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4.深圳市爱彼时尚网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2013年才成为前三公司的股东。

刘锦平对此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异议。

1.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提交的若干公司的基本信息只能证明三家公司的经营主体是相互独立的法人;

2.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是公司的决策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3.从玛萨公司的变更信息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是从2013年开始,当时玛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并非刘锦平,刘锦平是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法人的。

由此可见,企业工商信息的变更是基于三家公司的经营需要,与本案的诉讼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证据不能认为刘锦平系深圳博柏利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

4.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锦平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过程中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更没证据证明其在变更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然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甚至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证据,本案针对刘锦平的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据此,刘锦平请求法院撤销对其《限制消费令》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叶马金、刘小花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诉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叶马金、刘小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深圳博柏利公司、莱尔利奥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侵害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第G987322号“格子图形”商标、第767627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G732707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781602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8966287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75130号“BURBERRY”商标、第5017182号“BURBERRY”商标、第4975607号“BURBERRYBLACKLABEL”商标、第4975652号“BURBERRYBLACKLABEL”商标、第1116712号“Burberrys'及骑马武士图形”组合商标、第75131号“Burberrys'及骑马武士图形”组合商标、第1222204号“博柏利”商标、第3117125号“博柏利”商标、第3117124号“博柏利”商标、第1182678号“博柏利”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权;

二、玛萨公司、叶马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博柏利公司第767627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G732707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781602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8966287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深圳博柏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含有“博柏利”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停止在其产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博柏利”的企业字号;

四、深圳博柏利公司、莱尔利奥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知名店面特有的装潢及博柏利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装潢;

五、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六、叶马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人民币30万元;

七、驳回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共同负担6790元;

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共同负担29100元;

由叶马金负担2910元。

博柏利公司、深圳博柏利公司、叶马金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博柏利公司、莱尔利奥公司、刘小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侵害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第G987322号“格子图形”商标、第767627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G732707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781602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8966287号“骑马武士图形”商标、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75130号“BURBERRY”商标、第5017182号“BURBERRY”商标、第4975607号“BURBERRYBLACKLABEL”商标、第4975652号“BURBERRYBLACKLABEL”商标、第1116712号“Burberrys'及骑马武士图形”组合商标、第75131号“Burberrys'及骑马武士图形”组合商标、第1222204号“博柏利”商标、第3117125号“博柏利”商标、第3117124号“博柏利”商标、第1182678号“博柏利”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深圳博柏利公司、莱尔利奥公司、叶马金自本判决发生发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知名店面特有的装潢及博柏利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装潢;

五、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深圳博柏利公司、莱尔利奥公司、玛萨公司、刘小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人民币73000元,由博柏利公司负担人民币36400元,深圳博柏利公司负担人民币30800元,叶马金负担人民币5800元。

该判决已生效,因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叶马金、刘小花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博柏利公司、博柏利上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粤01执1634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01执1634号限制消费令,对深圳博柏利公司、玛萨公司、莱尔利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娘淑、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刘锦平、钟桂富、蔡华鹏、被执行人叶马金、刘小花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依法向上述人员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刘锦平对此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深圳博柏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深圳博柏利公司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深圳博柏利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作出(2018)粤01执1634号限制消费令时,深圳博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刘锦平变更为刘娘淑,且没有证据显示刘锦平仍实际负责深圳博柏利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深圳博柏利公司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或者其为深圳博柏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故刘锦平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01执1634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异议人刘锦平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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