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民初13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海市海澄致诚通讯店,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洽澄镇山后新村二期3幢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81MA2YE7Q45A。
经营者:刘建龙,个体工商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龙海市海澄致诚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龙海市海澄致诚通讯店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