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工业园河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台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启东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启重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重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再审申请人制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再审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切割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制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本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系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钓鱼”诱导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启东华全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全公司)以每只800元的价格购买后,加贴了再审申请人的生产信息对外销售。
(二)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
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存在文字笔误为由,将权利要求1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
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二审判决修正的保护范围不能对在先销售的产品产生约束力。
(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侵权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没有给被申请人带来实际损失。
另外,再审申请人通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获利1000元,判决5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提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再审申请人是否实施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其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进行修正是否错误;
(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五十万元,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实施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其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德乐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由华全公司处合法购得,提交了相关票据、交易照片、QQ聊天记录、华全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作为证据。
上述证据中涉及的交易对象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再审申请人从华全公司购买。
因此,对于德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启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从再审申请人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液压换向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出厂日期、德乐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传真、网址和图形注册商标等信息。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再审申请人制造,并无不当。
最后,经本院询问时查明,启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向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供了产品图片,但是并不涉及具体的产品内部结构。
德乐公司再审申请称启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诱导销售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一审法院切割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因德乐公司经合法传唤仍拒绝到场,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进行修正是否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 二审判决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出油口A和出油口B分别与主活塞腔内的中左部和中右部连通,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清楚地表达了连接关系,但这种连接关系无法实现油路自动换向这一发明的基本功能,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出油口与主活塞腔、控制活塞的同侧连接关系存在明显的表述错误,实际应为交叉连接关系,应修正为‘出油口A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右端连通,出油口B还与控制活塞腔的左端连通’。
”在本案询问过程中,德乐公司亦承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修正前的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识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无法正常工作,而只能是经过修正后,才能实现其功能。
本案中,德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他修正方式可以实现涉案专利功能。
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修正后的权利要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德乐公司赔偿启重公司五十万元,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结合德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域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授权时间较长,价值相对较高等因素,一、二审判决酌情判定德乐公司赔偿5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东市德乐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