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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喜、程明全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刑终169号
案件名称李全喜、程明全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全喜;程明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全喜,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纪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过琰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明全,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郑州市。

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子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豫01刑初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全喜、程明全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全喜以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横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横林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楼盘提供装载“上柴股份”牌柴油机、“广州英格”牌发电机的发电机组,其中柴油机、发电机的销售金额是30.4万元。

期间,在被告人李全喜的安排下,被告人程明全组织工人将非合同约定品牌的柴油机、发电机的铭牌,分别更换成附着上海柴油机有限公司和广州英格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铭牌,并组装成发电机组,安装在相关的楼盘的机房中。

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发电机组中的柴油机和发电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对被告人李全喜在郑州市棉纺路和嵩山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临街门面房的办公地点和郑州市西四环化工路棉纺三厂B5号的厂库查扣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合格证10张、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空白铭牌129张、广州英格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格证15张、铭牌打印机一台等物品。

2.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及价格明细表、招标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据证实,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金碧天下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显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C15G500D2型号柴油机1台,价格55000元;

广州英格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EG315-300N型号发电机1台,价格21000元。

郑州横林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恒大山水城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显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C27G900D2型号柴油机1台,价格182000元;

广州英格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EG355-600N型号发电机1台,价格46000元。

涉案产品价值共计304000元。

3.公安机关的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物证照片、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的两台柴油机均标注有“SDEC”图形加文字组合标识,两台发电机均标注有“ENGGA”文字标识,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SDEC”图形加文字组合注册商标证、“ENGGA”注册商标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和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第443652号“SDEC”图形加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第4162956号“ENGGA”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5.被告人李全喜供述,2015年至2016年,其销售员任绍发参加的恒大发电设备的招标会,中标合同约定该发电设备的柴油机品牌为上柴牌,发电机品牌为英格牌。

其因为报价偏低,没有利润,就在网上查找便宜点的发电设备,用打标机在空白铭牌打上上柴牌、英格牌铭牌后,将这些改好后的铭牌送到车间,让程明全安排工人将假铭牌用铆钉重新铆到机器上。

6.被告人程明全供述,其是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厂房的负责人,主要工作是负责组装发电机组以及修理发电机组,老板李全喜将其他厂家的发电机和柴油机购买回来,再由其交给工人将原来发电机和柴油机上的铭牌卸掉,换上老板李全喜交给的其他厂家的铭牌。

如果合同约定有具体品牌,就更换成约定品牌的假铭牌给买家。

7.证人罗某、史某、朱某、李某均是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证言均证明李全喜是老板、程明全是车间负责人。

李全喜、程明全让他们把柴油机和发电机的铭牌换上知名产品的铭牌。

8.证人魏某系恒大集团郑州分公司采购部经理,其证言证明恒大山水城项目以25.8万元采购了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电机组,新乡恒大金碧辉煌项目以12.9万元采购了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电机组。

9.证人张某、郭某、陈某的证言均证明从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电设备是假冒上柴牌及广州英格牌的产品。

10.另有报案书、控告信、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无前科证明等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全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被告人程明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上诉人李全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全喜系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李全喜年龄大,患有严重疾病,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应适用缓刑,原判量刑重,罚金数额高。

上诉人程明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程明全系初犯;

参与程度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原判量刑重,罚金数额高。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明全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程明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全喜购买发电机和柴油机后,连同做好的假铭牌一起交给程明全,程明全负责组织工人、安装替换铭牌、组装发电机和柴油机机组、给工人发工资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程明全与李全喜分工负责,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全喜、程明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重,罚金数额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李全喜、程明全向相关楼盘提供安装的涉案“上柴股份”牌柴油机、“广州英格”牌发电机的发电机组,假冒了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43652号“SDEC”图形加文字组合注册商标和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4162956号“ENGGA”文字注册商标等两个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0.4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在量刑时对李全喜、程明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李全喜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

原判根据李全喜、程明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全喜、程明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全喜、程明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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