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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10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民初115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牡丹街。

经营者:王娟,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以下简称新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 ”及第3052163号“ ”注册商标使用权。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如家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香港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经过多年运营,目前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等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新如家旅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随后,原告委托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新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成立,该宾馆总共20余间房间,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 ”商标和第3052163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13年3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提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香港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香港如家公司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香港如家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合同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和美公司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香港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公司所有。

2018年9月11日,和美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韩慧向新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

被告新如家旅馆成立于2008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住宿。

被告在中国旅游信息网酒店预订系统(非官网)中显示有15间房。

原告和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750元;

律师代理诉讼费用10000元,差旅费844元(原告提交差旅费发票共计1898元,其中628元为三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办理公证事项的共同支出,1270元为两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代理律师参加庭审的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香港如家公司依法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第3052162号“ ”商标和第305216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公司经香港如家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枚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新如家旅馆的经营项目是提供宾馆住宿服务,与“如家”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

被告新如家旅馆在其门头、室内悬挂宣传图及订房卡上多处使用“新如家”字样,且在其室内二楼墙面上突出使用“如家”二字进行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新如家旅馆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和美公司涉案“如家”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和美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经济利益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涉案使用在旅馆服务的“如家”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房间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本案被告新如家旅馆注册登记企业字号时间晚于“如家”商标的注册登记时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处使用“新如家”标识,具有攀附“如家”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如被告继续保留带有“如家”字样的字号,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原告和美公司要求变更字号名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被告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新如家旅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海英 审 判 员 贾海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驰 书 记 员 伊金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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