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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山市91230382蜂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民终415号
案件名称密山市91230382蜂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密山市91230382蜂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哈尔滨市呼兰区德济堂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终4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密山市91230382蜂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密山市裴德镇裴德村。

法定代表人:季铁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达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鲁元,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德济堂大药房,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滨才城公园里二期林郡A-35号商服。

经营者:耿志刚,男,1986年3月20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密山市91230382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山蜂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以下简称哈药世一堂厂)及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德济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德济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密山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铁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被上诉人哈药世一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德济堂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山蜂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哈药世一堂厂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需以(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

另案中,密山蜂业公司请求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堂保健品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加工协议》,如另案判决继续履行协议,密山蜂业公司生产蜂产品则须使用“世一堂”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超过约定的5年合作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5年期限为合作五年,而非5个自然年度。

二、哈药世一堂厂举示4瓶哈药集团世一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椴树蜜,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20日,由于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没有食品药品生产许可证,该4瓶蜂蜜属于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私自违法生产的产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密山蜂业公司即使构成侵权,但并无主观恶意,系双方基于合同纠纷及对合同的认识而产生争议,且经营规模较小,早已不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赔偿数额50万元过高。

哈药世一堂厂辩称,一、(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并无关联,两个案件属于不同的案由、不同的案件性质,不同的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结果并不互相影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二、密山蜂业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审理中,哈药世一堂厂提交的4瓶蜂蜜,是针对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及密山蜂业公司抗辩主张举示的补强及反驳证据。

哈药世一堂厂提供了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与案外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案外企业依据合同约定生产的4瓶蜂蜜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作为委托方,无须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适当。

密山蜂业公司于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两个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生产、销售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密山蜂业公司因侵权行为多次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主观恶性严重,侵权地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造成哈药世一堂厂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济堂大药房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哈药世一堂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密山蜂业公司立即停止在蜂蜜类商品中使用“世一堂”商标,停止侵犯哈药世一堂厂第12069161号“”及第12120393号“世一堂”注册商标专用权;

2.密山蜂业公司赔偿哈药世一堂厂经济损失300万元;

3.德济堂大药房停止销售密山蜂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并将相关库存商品予以上缴;

4.诉讼费、保全费由密山蜂业公司与德济堂大药房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哈药世一堂厂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21日获准注册第12069161号“”及第12120393号“世一堂”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蜂蜜、蜂王浆、蜂胶、家用嫩肉剂、胡椒、咖喱粉(调味品)、肉桂(调味品)、藏红花(佐料)、八角大茴香、南瓜粉。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包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哈药世一堂厂享有的第35946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于1989年8月3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成药、中药材、饮片、药酒、滋补口服液。

2007年2月14日,哈药世一堂厂出具《委托书》,在密山授权注册成立密山蜂业公司,独立法人代表季铁兵,以后哈药世一堂厂的蜂蜜全部委托该公司生产。

哈药世一堂厂与密山蜂业公司签订《“世一堂”商标、字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第一条、哈药世一堂厂许可密山蜂业公司使用“世一堂”字号,以其场地、人员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密山蜂业公司。

第二条、哈药世一堂厂授权密山蜂业公司使用“世一堂”商标、字号的内容:1.第1504522号“世一堂”注册商标;

2.商标权人名称哈药世一堂厂;

3.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蜂产品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书面授权品种普通许可;

4.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双方可视情况,协商一致续签。

第三条、哈药世一堂厂授权密山蜂业公司生产运营的品种,必须经哈药世一堂厂签字认可后,方可生产运营。

第四条、哈药世一堂厂承诺:1.保证履行商标的续展手续及其保障商标注册效力的手续;

2.根据密山蜂业公司产品生产计划,及时按量提供产品防伪标签;

3.及时进行产品包装设计、产品广告内容的审查;

4.合同终止后,密山蜂业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时,哈药世一堂厂需履行返还“世一堂”商标、字号使用保证金的义务。

第五条、密山蜂业公司承诺:1.应保证其产品质量,依法经营,维护“世一堂”商标、字号的声誉;

2.不得任意改变哈药世一堂厂注册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哈药世一堂厂的注册商标;

3.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哈药世一堂厂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4.绝不以任何可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为哈药集团或者哈药世一堂厂的方式进行宣传;

5.保证产品包装设计、产品广告经哈药世一堂厂审查合格,签字认可后,印刷制作;

6.密山蜂业公司产品包装上必留有防伪标签的位置,注明“无防伪标签为假货”字样,并将生产计划及时通知哈药世一堂厂;

7.哈药世一堂厂有权核查密山蜂业公司的财务账目,以确保哈药世一堂厂掌握密山蜂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8.密山蜂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与世一堂保健品公司进行合作销售(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

第六条、在合同签字后十五日内,密山蜂业公司向哈药世一堂厂支付“世一堂”商标、字号使用保证金5万元。

第七条、违约责任:1.世一堂保健品公司违反本合同,给密山蜂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由哈药世一堂厂赔偿密山蜂业公司经济损失。

2.密山蜂业公司违反本合同,损害“世一堂”商标、字号声誉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等,哈药世一堂厂有权解除合同,扣除“世一堂”商标、字号使用保证金5万元后,同时密山蜂业公司按给开具发票总额的5倍金额赔偿哈药世一堂厂。

第八条、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双方一同办理密山蜂业公司的注销,密山蜂业公司必须停止一切使用“世一堂”商标、字号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返还剩余的全部防伪标签及由哈药世一堂厂监督销毁所有包装材料,否则哈药世一堂厂有权追究密山蜂业公司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哈药世一堂厂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哈药世一堂厂收到密山蜂业公司支付的“世一堂”商标、字号使用保证金五万元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该合同加盖哈药世一堂厂公章,有季铁兵签名。

2011年1月1日,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与密山蜂业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约定:第一条、1.双方经2011年1月核对账目,截至2011年1月4日,密山蜂业公司欠世一堂保健品公司蜂蜜折合人民币244.9万元;

2.双方2011年1月4日前的税款等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负责;

3.密山蜂业公司必须每月按世一堂保健品公司生产计划生产蜂蜜,如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临时有调整,需一周告知密山蜂业公司。

密山蜂业公司生产成品蜂蜜1—4月份按供货量*供货价格,除椴树蜜之外其他品规正常返款(但需提供给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增值税发票),6—8月份末,每月从成品蜂蜜中扣出7万,其余部分返款(但需提供给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增值税发票),9月份后,成品蜂蜜冲减所欠蜂蜜款,至冲减欠款完毕。

第二条、合同期限。

1.为了弥补密山蜂业公司2011年前的损失,在保证产品质量、货物及时供应的情况下,双方有五年内的合作权。

2.双方每年签订合同,以当年合同为有效合同。

3.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4.密山蜂业公司保证蜂蜜及时供应及质量的情况下,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保证与密山蜂业公司独家合作,不得与其他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条、包装。

1.产品所有包装由密山蜂业公司提供,蜂蜜包装瓶为塑料材质,并提供QS认证手续。

2.蜂蜜防伪商标由密山蜂业公司提供,市场出现无防伪签的产品视为假货,并追究密山蜂业公司法律责任。

3.密山蜂业公司产品商标上应标注有机认证标识及相关认证和荣誉标识,并加列贮藏方法。

第七条、违约责任。

4.在未经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授权下,密山蜂业公司不允许自行销售带有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标识的产品,一经发现处以发现药品十倍罚款,并有权取消合作。

第八条、合同修改、终止。

1.合同的修改必须每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合同变更违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权利:密山蜂业公司超范围使用授权注册商标,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对密山蜂业公司追究法律责任并赔偿。

密山蜂业公司义务:应严格按照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授权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及要求生产产品。

密山蜂业公司如果超范围使用授权注册商标,被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发现,密山蜂业公司自愿赔偿世一堂保健品公司50万元违约金。

该合同加盖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及密山蜂业公司公章,并有季铁兵签名。

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出具《委托生产计划》,主要内容为:委托密山蜂业公司生产系列各种规格蜂产品,应严格按照授权合同要求生产。

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18796-2005,每个月按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保质保量,及时供应。

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每月及时按生产量向密山蜂业公司返还货款,从2011年8月1日开始,到2012年8月1日。

2011年预计生产产品包括椴树蜜、百花蜜、山花蜜、枣花蜜、黄柏蜜、益母草蜜、槐花蜜、椴树蜂王浆、百花蜂王浆。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受理(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与密山蜂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世一堂保健品公司请求:1.密山蜂业公司立即返还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已付款2010432.28元及利息;

2.密山蜂业公司立即向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8314.87元。

密山蜂业公司反诉请求:世一堂保健品公司继续履行与密山蜂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

现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尚未审结。

2016年2月6日,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向密山蜂业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末开始合作,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全部合作协议。

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密山蜂业公司发出终止协议书,不允许其再使用“世一堂”商标生产任何产品进行经营,取缔密山蜂业公司厂名中的“世一堂”,如使用“世一堂”商标生产、销售产品属于违规。

2016年2月,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再次发现密山蜂业公司继续使用“世一堂”商标生产、销售产品,已属侵权行为。

要求密山蜂业公司停止与“世一堂”商标有关的所有经营活动;

收回并销毁已销售到市场的带有“世一堂”商标的产品;

取消企业名称中使用“世一堂”字号。

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与哈尔滨顺德蜂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15日,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委托哈尔滨顺德蜂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世一堂”蜂产品事宜。

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还于2017年5月18日与尚志绿野蜂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7日,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委托尚志绿野蜂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世一堂”蜂蜜。

哈药世一堂厂举示了4瓶标注生产商为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的椴树蜜。

该4瓶椴树蜜上均带有“”及“世一堂”标识,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20日。

2017年2月14日,哈药世一堂厂委托代理人在哈尔滨市××开发区××与海棠街交叉口德济堂大药房购买了蜂蜜营养制品、蛋白质粉、B族维生素片、黄瓜籽钙咀嚼片等商品,现场拍摄了照片、取得购买凭证,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51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2017年2月14日中午12时18分,哈药世一堂厂委托代理人李继民、艾兴杨与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周某同来到德济堂大药房,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此药房购买了中老年高钙蛋白质粉、阿胶枸杞蛋白质粉共三罐,东北黑蜂枣花蜜、枸杞蜜、东北黑蜂蜜、百花蜜、槐花蜜共计40瓶,椴树雪蜜10瓶,B族维生素片、黄瓜籽钙咀嚼片,并取得德济堂大药房机打信誉卡一张。

除B族维生素片、黄瓜籽钙咀嚼片是德济堂大药店出具,其余保健品的收据均在该药店50米处的宝丰医药连锁出具,该店员称二店为同一家)。

《公证书》所附署期2017年2月14日的机打德济堂大药房信誉卡记载:B族维生素1瓶58元,黄瓜籽钙咀嚼片(安徽)2盒×35=70元,总计128元,地址为滨才城林郡A栋35号门市。

3张署期2017年2月14日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加盖哈尔滨宝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隆升店发票专用章,购买方名称均为艾兴杨,销售方名称为哈尔滨宝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隆升店,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北侧滨才城公园里林郡第D栋6号商服。

其中,金额为700元的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蜂蜜营养制品,数量是10瓶;

金额为990元的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蜂蜜营养制品,数量为33瓶;

金额为984元的发票记载蜂蜜营养制品7瓶、蛋白质粉3桶。

哈药世一堂厂本案主张的公证购买的蜂蜜类被诉侵权商品包括:1.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东北黑蜂百花蜜、东北黑蜂枣花蜜、东北黑蜂蜜、东北黑蜂枸杞蜜、东北黑蜂槐花蜜。

上述5瓶蜂蜜包装瓶上带有“世一堂?”标识,并标注“哈药集团密山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字样。

2.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椴树雪蜜带有“?”标识,并标注密山蜂业公司。

密山蜂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季铁兵,注册资本伍仟万元,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裴德镇裴德村,经营范围包括:蜂产品加工及销售;

农副产品、粮食、山产品、水产品、饮料购销;

保健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Ι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化妆品、保健用品、办公用品、计生用品、日用百货、消毒用品、宠物用品、饲料、Ⅱ类医疗器械零售。

会议展览服务、仓储服务。

电子商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密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密山)登记企核变字[2018]第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密山蜂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密山91230382蜂业有限公司。

后密山91230382蜂业有限公司因对密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8年6月6日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德济堂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经营者耿志刚,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滨才城公园里二期林郡A-35号商服,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零售、日用百货、化妆品、食品经营。

哈尔滨宝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隆升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负责人张晶,营业场所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北侧滨才城公园里二期林郡第D栋6号商服,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

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食品经营。

哈尔滨储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褚艳春,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哈尔滨市××城乡路××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保健食品等。

该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德济堂大药房与哈尔滨储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哈尔滨储康商贸有限公司向德济堂大药房提供合法的经营许可证、营业资料的资质材料;

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提供相应的生产批件、质量标准及出厂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资料。

对被授权人的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德济堂大药房于2016年12月1日向哈尔滨储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安徽省雅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5盒B族维生素片(批号20161101)、5盒黄瓜籽钙咀嚼片(批号20161101)等商品。

哈尔滨储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随货通行单并加盖哈尔滨储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

哈药世一堂厂与密山蜂业公司一致确认:道里区法院受理的(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与密山蜂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为本案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与密山蜂业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

至2012年6月末,密山蜂业公司不再向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供应蜂蜜。

哈药世一堂厂述称:哈药世一堂厂、世一堂保健品公司都是哈药集团的分公司,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是哈药集团全资子公司。

哈药世一堂厂负责人同时管理上述三个公司。

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为哈药世一堂厂。

哈药世一堂厂生产中成药,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经营中药饮片,世一堂保健品公司经营调料及保健品。

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是经销企业,不是生产企业,而另两家公司是生产企业。

实际与密山蜂业公司合作的是世一堂保健品公司。

密山蜂业公司至2018年4月份仍在生产,有电视台的相关采访记录为证。

密山蜂业公司述称:在2006年与哈药集团合作前,季铁兵经营的公司字号是“御蜂园”,曾是黑龙江省唯一一家做蜂产品的连锁销售公司。

世一堂保健品公司通过市场筛选选定御蜂园公司作为合作对象,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决定成立新公司。

因当时哈药世一堂厂是非法人单位,企业管理行政部门对其授权他人使用字号及商标,不予核准,故哈药集团安排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与季铁兵签订合同,成立了密山世一堂公司。

当时,授权使用的商品范围是蜂产品系列及蜂产品制品,没有约定授权使用字号的年限。

双方约定商标授权的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应继续履行合同。

密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经密山蜂业公司申请,而是强制密山蜂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密山蜂业公司生产过与被诉侵权蜂蜜相同包装的蜂蜜。

2017年1月以后,密山蜂业公司不再生产蜂产品,自字号变更后不再生产任何产品。

德济堂大药房述称:德济堂大药房的经营者耿志刚与哈尔滨宝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隆升店的负责人张晶是夫妻关系。

两家药店均有各自独立的营业执照,悬挂各自的牌匾,经营位置相距大约100米。

以上事实,有第12069161号及第12120393号商标注册证、(2006)包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世一堂”商标、字号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合同》《委托生产计划》《催告函》、(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51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被诉侵权蜂蜜商品,(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案件传票、反诉状、庭审笔录、(密山)登记企核变字[2018]第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行初1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与哈尔滨顺德蜂产品有限公司及与尚志绿野蜂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标注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的蜂蜜商品4瓶,德济堂大药房与哈尔滨储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哈尔滨储康商贸有限公司出货随行单,密山蜂业公司、德济堂大药房哈尔滨储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哈药世一堂厂对密山蜂业公司举示的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行初1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有异议,哈药世一堂厂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案件是否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亦可公开查询,哈药世一堂厂不自行查询、核实,亦没有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

哈药世一堂厂举示的《催告函》、(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案件庭审笔录、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与哈尔滨顺德蜂产品有限公司及与尚志绿野蜂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标注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的蜂蜜商品4瓶等证据,是针对本院当庭调查的事实及密山蜂业公司抗辩主张举示的补强及反驳证据,不受本院确定的初次举证期限的限制。

本案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哈药世一堂厂的涉案第12069161号“”及第12120393号“世一堂”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密山蜂业公司、德济堂大药房是否侵害了哈药世一堂厂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判定密山蜂业公司、德济堂大药房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515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蜂蜜商品均标注密山蜂业公司,且密山蜂业公司亦承认其生产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包装的蜂蜜商品,故密山蜂业公司关于其不确认被诉侵权蜂蜜是否其生产的陈述,不能否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的事实,应认定被诉侵权蜂蜜系密山蜂业公司生产。

密山蜂业公司应对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本案,密山蜂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东北黑蜂百花蜜、东北黑蜂枣花蜜、东北黑蜂蜜、东北黑蜂枸杞蜜、东北黑蜂槐花蜜、椴树蜜及椴树雪蜜,与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蜂蜜上使用的“”“世一堂”标识与两个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密山蜂业公司曾与哈药世一堂厂签订《“世一堂”商标、字号使用许可合同》,经哈药世一堂厂授权使用“世一堂”商标,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世一堂”字号,约定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后密山蜂业公司与世一堂保健品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合同》,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授权密山蜂业公司生产蜂蜜,约定密山蜂业公司按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授权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及要求生产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合同没有约定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号及图样。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上述两个合同到期后续签或另行签订与商标及字号授权许可相关的合同。

密山蜂业公司与哈药世一堂厂一致确认,双方至2012年6月不再合作生产蜂蜜。

另,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密山蜂业公司发出《催告函》,再次声明不允许密山蜂业公司使用“世一堂”商标生产任何产品,并取缔密山蜂业公司厂名中的“世一堂”字号。

据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哈药世一堂厂曾授权密山蜂业公司使用过“”标识。

即便哈药世一堂厂曾授权密山蜂业公司使用“世一堂”标识,至被诉侵权蜂蜜商品的生产日,即2016年7月20日、2017年1月5日,双方许可期限已经届满,密山蜂业公司在其生产的蜂蜜商品上使用“”“世一堂”标识没有法定及合同依据。

故密山蜂业公司在授权许可期限届满后,未经哈药世一堂厂许可,使用与两个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生产、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的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密山蜂业公司与哈药世一堂厂一致确认,(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为本案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与密山蜂业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

(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案件争议内容不涉及商标授权许可事项。

即便如密山蜂业公司所述,《授权委托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5年,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密山蜂业公司主张的《授权委托合同》约定的5年合作期限也已经超过。

故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与(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案件无关,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密山蜂业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51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现场工作记录,能够证明公证员及取证人员在德济堂大药房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蜂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德济堂大药房经营者耿志刚关于被诉侵权蜂蜜的销售发票是其妻子张晶负责经营的哈尔滨宝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隆升店开具的陈述,不能否定德济堂大药房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蜂蜜的事实。

德济堂大药房销售密山蜂业公司生产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密山蜂业公司生产、德济堂大药房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哈药世一堂厂关于密山蜂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德济堂大药房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哈药世一堂厂没有举证证明,德济堂大药房仍有库存被诉侵权商品,故其关于德济堂大药房将库存被诉侵权商品予以上缴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密山蜂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哈药世一堂厂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密山世一堂的赔偿数额。

考虑密山蜂业公司的经营规模、企业性质、经营地域、经营时间,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后果、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及哈药世一堂厂的声誉及知名度,考虑哈药世一堂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密山蜂业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密山蜂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哈药世一堂厂第12069161号“”及第12120393号“世一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蜂蜜类商品;

二、德济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哈药世一堂厂第12069161号“”及第12120393号“世一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蜂蜜类商品;

三、密山蜂业公司赔偿哈药世一堂厂经济损失50万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哈药世一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密山蜂业公司共提交以下四份证据,哈药世一堂厂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

意在证明密山蜂业公司已提出撤销两个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

哈药世一堂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药世一堂厂已经向行政机关提交了连续三年使用的相关证据,且两个案涉注册商标并未被撤销。

证据二、第1504522号、第21756106号、第12120393号、第1069161号商标查询截图。

意在证明第5类与第30类世一堂商标相同,双方合作时,哈药世一堂厂授权密山蜂业公司使用的是第5类商标。

哈药世一堂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主张。

证据三、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指示密山蜂业公司设计生产的产品包装箱。

意在证明该包装箱印有两个案涉商标,哈药世一堂厂以实际行为允许密山蜂业公司使用两个案涉商标。

哈药世一堂厂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密山蜂业公司不能继续使用原包装材料。

证据四、密山蜂业公司生产的蜂蜜瓶标识。

意在证明该标识由哈药世一堂厂提供并允许密山蜂业公司使用。

哈药世一堂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双方合同终止后,密山蜂业公司应停止使用带有世一堂商标的标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密山蜂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问题,本院结合哈药世一堂厂提交的第二组反驳证据,在后文一并予以论述;

密山蜂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关于第5类商标与第30类商标是否相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密山蜂业公司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有权继续使用两个案涉商标,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哈药世一堂厂提交两组证据,密山蜂业公司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尚志绿野蜂业有限公司、哈尔滨顺德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四份。

意在证明哈药世一堂厂委托加工蜂产品的企业均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并非私自违法生产蜂产品,哈药世一堂厂一审提交的4瓶蜂产品证据形式合法。

密山蜂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4瓶蜂蜜瓶身标注生产商为世一堂中药饮片公司,不能证明哈药世一堂厂提交的4瓶蜂蜜证据形式合法。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两份(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61号、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62号)。

系对密山蜂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作出的反驳,意在证明密山蜂业公司提出的案涉两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密山蜂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密山蜂业公司对两份决定不服,即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药世一堂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尚志绿野蜂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哈尔滨顺德蜂产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6日,均不在一审提交4瓶蜂产品的生产日期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密山蜂业公司申请撤销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不予撤销申请的决定,可以证明两个案涉注册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本院对哈药世一堂厂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姜雪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哈药世一堂厂案涉第12069161号“”及第12120393号“世一堂”注册商标,2018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受理。

2019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哈药世一堂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姜雪娇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61号、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62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姜雪娇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哈药世一堂厂拥有的第12069161号“”及第12120393号“世一堂”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均在注册保护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围绕密山蜂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经审查,(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加工合同纠纷系世一堂保健品公司与密山蜂业公司因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发生的纠纷,该《授权委托合同》约定,未经授权,密山蜂业公司不允许自行销售带有世一堂标识的产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且双方一致认可,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密山蜂业公司不得使用案涉两个注册商标。

密山蜂业公司作为授权委托合同的履行一方,虽主张其与世一堂保健品公司实质为合作五个自然年度,并非2011年起连续五年,在五个自然年度中,其生产的蜂产品因委托加工性质,必然要使用“世一堂”商标,但密山蜂业公司并未对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仍在五个自然年度内,并得到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授权,有权继续使用带有世一堂标识产品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此外,(2015)里发民初字第90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认定密山蜂业公司是否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密山蜂业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密山蜂业公司是否侵害哈药世一堂厂两个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哈药世一堂厂与密山蜂业公司签订《“世一堂”商标、字号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密山蜂业公司使用“世一堂”商标的期限截至2010年10月31日止。

世一堂保健品公司授权密山蜂业公司生产带有“世一堂”商标、标识的蜂产品的许可使用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

哈药世一堂厂陈述,自2012年6月后双方不再合作生产蜂产品。

密山蜂业公司使用“世一堂”商标、字号应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双方一致确认,《授权委托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并未签订过其他授权许可合同,密山蜂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后被许可、授权有权继续生产、使用带有“世一堂”商标、标识的蜂产品。

哈药世一堂厂提交的(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515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蜂蜜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2017年1月5日,标注生产企业为密山蜂业公司,被诉侵权蜂产品上使用的“”“世一堂”标识与两个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密山蜂业公司亦承认其生产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包装的蜂蜜商品,其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的事实,应认定被诉侵权蜂蜜系密山蜂业公司生产,密山蜂业公司应对其于授权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诉讼中,密山蜂业公司主张因世一堂中药饮片厂并无食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其一审期间提交的4瓶蜂蜜属于私自违法生产商品,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审理期间,哈药世一堂厂提交该4瓶蜂蜜,意在证明其已委托第三方生产标有“世一堂”商标的蜂产品,在被诉侵权期间内,密山蜂业公司并未得到使用两个案涉商标的授权许可。

本院认为,该4瓶蜂蜜的生产厂家是否具备生产许可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不能得出密山蜂业公司有权使用两个案涉注册商标的结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密山蜂业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关于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5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哈药世一堂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密山蜂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确定密山蜂业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结合密山蜂业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种类、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地域、侵权时间,以及哈药世一堂厂所持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许可使用费,综合判定密山蜂业公司给付哈药世一堂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密山蜂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密山市91230382蜂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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