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广侠,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28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顺河,男,汉族,1973年8月7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22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决定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2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贾汪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广侠、唐顺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检察官助理褚福磊、徐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周广侠为制造假酒牟利,遂租赁徐州市铜山区东皇窝村出租屋作为制假地点,从浙江省苍南县黄某(另案处理)及他人处购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某等品牌白酒的包装盒、酒瓶等包装材料,从徐州市食品城鲁某处购买低档白酒,并雇佣被告人唐顺河使用洋河普曲、洋河大曲等低端白酒灌装在购入的包装材料中,冒充以上高档品牌的白酒出售给李某2、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
截至2018年8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查获,并在被告人周广侠驾驶的车内、被告人唐顺河制造假酒的出租屋内等处查获以上高档品牌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2018年8月22日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广侠、唐顺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广侠、唐顺河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广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系主犯;被告人唐顺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周广侠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周广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行为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4、周广侠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顺河表示以后不会再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周广侠为制造假酒牟利,遂租赁徐州市铜山区东皇窝村出租屋作为制假地点,从浙江省苍南县黄某(另案处理)及他人处购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某等品牌白酒的包装盒、酒瓶等包装材料,从徐州市食品城鲁某处购买低档白酒,并雇佣被告人唐顺河使用洋河普曲、洋河大曲等低端白酒灌装在购入的包装材料中,冒充以上高档品牌的白酒出售给李某2、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
截至2018年8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查获,并在被告人周广侠驾驶的车内、被告人唐顺河制造假酒的出租屋内等处查获以上高档品牌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另查明,“海之蓝”、“梦之蓝”等系列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某”系列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酒。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白酒等物证;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李某1、韩某、鲁某等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周广侠、唐顺河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广侠、唐顺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周广侠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广侠、唐顺河系共同犯罪,周广侠系主犯。
被告人唐顺河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广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行为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广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完成即系既遂,是否销售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广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顺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广侠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唐顺河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