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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浪、周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3刑初140号
案件名称陈浪、周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浪;周群;刘梅;陈小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浪,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旭,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群,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梅,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小敏,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浪、周群、刘梅、陈小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浪、周群、刘梅、陈小敏及陈浪辩护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浪组织了被告人周群、刘梅、陈小敏三人,在位于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出租房内,包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

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共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240瓶。

贵州茅台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贵州茅台酒的市场平均销售价为每瓶1,4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浪、刘梅、陈小敏、周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但认为涉案假酒是母应喜让陈浪包装的。

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产品金额应当以茅台集团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每瓶969元认定。

故被告人陈浪的犯罪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

2、被告人陈浪系从犯。

3、被告人陈浪系如实坦白、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刘梅、陈小敏、周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浪组织被告人周群、刘梅、陈小敏三人,在位于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出租房内,包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

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共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240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度、500毫升/瓶、6瓶/件)1瓶在2018年7月24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499元。

另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注册商标、第1019560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卷一P3-8);

证实:被告人陈浪、刘梅、陈小敏、周群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4日在工作中发现,经审查,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浪、刘梅、陈小敏、周群于2018年7月24日在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抓获归案。

(2)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社会危险性说明书(卷一pll-18、p33-46、P29-32);

证实:被告人陈浪、刘梅、陈小敏、周群于2018年7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卷一P60-66);

证实:从被告人陈浪处扣押贵州茅台酒(6瓶一件,500毫升每瓶,53度,飞天,用酒糟埋藏套箱)20件、贵州茅台酒(500毫升每瓶,53度,未装箱)120瓶、习酒9件、茅台酒外箱750个、贵州茅台酒彩盒228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770个、贵州茅台酒识别器60个、贵州茅台酒芯片840个、贵州茅台酒物流码190张、贵州茅台酒杯(2个一盒)624盒、贵州茅台酒胶带20圈、贵州茅台酒商标2280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识别码5000张、贵州茅台酒背标5100张、贵州茅台酒酒盖4000个、贵州茅台酒酒瓶4000个、打包机2台、压盖机1台、打码机1台、散装白酒100斤、华为手机一部。

(4)户籍证明(卷二P2-5);

证实:被告人陈小敏出生于1992年7月19日、刘梅出生于1992年1月8日、陈浪出生于1985年7月13日、周群出生于1973年2月10日。

四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查获经过(卷二P155-155);

证实:2018年7月24日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三块石李某家住宅一楼现场查获假冒茅台酒窝点,现场抓获四名被告人,扣押涉案物品。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卷二P156);

证实:2018年7月该公司的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1,499元每瓶。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卷二P159-177);

证实:“贵州茅台”系有效期内注册商标。

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浪供述(卷二P37-49);

证实:被告人陈浪联系被告人周群为其包装40件6瓶装的假冒茅台酒,并承诺支付一共1,000元包装费用,周群又喊了两名女包装工人一起在鲁某镇租房内共同包装了40件假冒茅台酒。

其中包装好20件,剩下的20件商标全部贴完,还没来得及装箱就被查获。

第一次供述:2018年7月24日早上11时许,母应喜打电话叫我给他包装40件假茅台酒,基酒由母应喜本人负责,我负责购买40件假茅台酒的包材、联系包装工人、负责包装,包装好后给他拉到遵义城区交给他。

我开着我的东风小康车拉了基酒,买了40套(规格1乘6)假茅台酒的包材,大概中午1时许,我便联系包酒的周群,叫她给我包装假茅台酒,50元一件(规格1乘12),周群同意后,我就驾车去姜某接她,看见她喊了两个女包装工人(只知道其中一个姓陈),我就驾车带她们去鲁某镇(具体不知什么地方,就是你们今天抓获我们的那里)一农户家中负一楼包装假茅台酒,包到今天下午5时许包了20件假茅台酒(规格1乘6)时,我把这20件酒装在我的车上,下午6时许周群她们还在包装假茅台酒时被你们当场查获了,当时查获了包装好的20件,还有120瓶贴好商标的假茅台酒,以及剩余的基酒和包材。

我给母应喜包装假酒,他给我2,000元钱的好处,其余费用都是他出,周群等三人的包装费还没有给她们。

第二次供述:母应喜叫我给他包装的假茅台,2018年的20件,2014年的20件,规格都是每件6瓶装。

包装酒的地方是鲁某镇一小地名叫“三块石”的一户人家。

包装好搬到我车上的酒是2018年的,剩下的20件商标全部贴完,还没来得及装箱。

(2)被告人周群供述(卷二P50-68);

证实:被告人陈浪打电话叫被告人周群帮他包装40件假冒茅台酒,工资25元一件,周群又联系了被告人陈小敏、刘梅一起到鲁某镇进行包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第一次供述:今天(2018年7月24日)中午大约1点钟,以前我认识的一个姓陈的老板就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包20件酒,也就是120瓶,之后我联系陈小敏和刘梅两个人一起去,我们三个人在姜某坐陈老板的一辆白色的车子到鲁某一家人屋内的地下室,陈老板就将包酒的基酒和材料拿出来(当时我看到他拿出来的是贵州茅台酒的包材)后走了,我们三个就在屋内包酒,在我们将大部分酒装好准备装箱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我们包的是500毫升、飞天、带杯子、53度贵州茅台酒,全是假茅台。

第二次供述:陈老板在姜某将我们三个人拉到鲁某时,当时我发现他车上还拉有两桶酒和三板酒瓶以及一些包装材料。

我们三人在屋内包装的假贵州茅台酒是40件6瓶装的240瓶,是之前陈老板给我打电话的时候就说的包40件,也就是240瓶,工资是25元一件(6瓶),我们先包装完并装箱的20件酒他提到了他的车内,我们后面包的这20件酒快包完时(大半已经包装好,只有几瓶没有压盖打包)就被查获了。

我们包装的茅台酒没有得到茅台酒厂的许可。

第三次供述:我帮陈老板包装的酒有20件是14年的批次,有20件是18年的批次。

(3)被告人刘梅供述(卷二p69-87);

证实:被告人周群联系刘梅、陈小敏一起到鲁某,与陈姓男子包装了40件假冒茅台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听周群说,工钱是25元包装一件。

第一次供述:今天(2018年7月24日)13时我表姐周群打电话叫我去鲁某做点活路,我同意了后就和周群、陈小敏一起坐鲁某车到了今天被你们查获的这个人门口,周群就带我们直接到该主人家地下室一楼,到了后我看见地下室摆放了许多还没贴标的酒瓶和酒,酒是用白色塑料大桶装起的,之后我们就开始包酒,还在包酒被查获了。

我在栓丝带的时候看见周群贴的商标上面印有“贵州茅台酒”,才晓得我们包的是茅台酒。

在我们包酒的过程中,有一个男的开了一辆白色的车子到了我们包酒的现场,他还问周群酒做完没有,之后他一直在现场直至被查获。

后刘梅交代称她之前是和周群、陈小敏一起在姜某坐今天一起被查获的那个男的车到了今天被查获的这个主人家地下室包酒的。

第二次供述:2018年7月24日中午,周群跟我说要包40件假贵州茅台酒(因为之前周群也联系我到今天包酒这个地方包过假贵州茅台酒,所以我知道她说的包40件是什么意思),陈姓男子说要包40件茅台酒酒,两种年份,一种2018年,一种好像是2017年的,每种年份各包20件,我们包好20件后,陈姓男子就将它们装上车,我们刚还在继续包装另外20件酒时就被查获了。

第三次供述:当时陈姓男子开车(白色)带我们去鲁某,在车上我发现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酒瓶子,车上有一股酒味,我们包装的时候陈姓男子就在旁边看我们包装,负责安排指挥,不会的地方教一下我们。

我们包的是6瓶装,一斤装,带杯,具体牌子不清楚。

我们的工资是25元一件(6瓶装),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给我们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

(4)被告人陈小敏供述(卷二p88-105);

证实:被告人周群联系陈小敏包装假冒茅台酒,后陈小敏和周群、刘梅,还有一名男子一起包装了40件假冒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查获。

工钱是25元每件。

第一次供述:2018年7月24日中午,周群打电话叫我去包酒,150元一天,我就自己坐中巴车到鲁某周群给我讲的位置下车,周群在我们包酒那家门口等我,我到时就我和周群以及刘梅在,我们就开始包酒,我们共计要包装40件(6瓶装),被你们查获时,除了地上有120瓶茅台酒没有套胶帽和装箱以外,其他的已经按照6瓶每件装箱后装到一辆越野车上了。

我们包装的茅台酒是飞天牌、带杯、53度,没有得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包装的,在现场被查获的男子是开车拉我们去包装贵州茅台酒的,被查获时我们已经将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搬了装在他的车上了。

第二次供述:我和周群、刘梅是在姜某坐陈姓男子(该男子已辨认)开的一辆白色的小车去的鲁某一农户家,当时车上还拉有两个塑料桶装的白酒。

这名男子将我们包好的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上到他车上后,他就在现场等我们继续包装剩余的20件,后来就被你们查获了。

第三次供述:陈姓男子在包装现场负责安排指挥,工钱是25元包一件(6瓶装)。

四名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浪系包装假的贵州茅台酒的主犯,负责提供基酒和包材,现场安排指挥其他三名被告人包装酒,三名被告人系包装假的贵州茅台酒的帮助犯,负责具体包装问题,四人于2018年7月24日包装了240瓶假的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女,34岁,系涉案地点的房东)证言(卷二P106-111);

证实:大约是2018年7月份,有一名男子敲我的门说要租我们家地下室(户主是我丈夫李某)来堆东西,之后在这半个月内碰见过一次,他开了一辆白色的车停在地下室,他什么时候走的我也不清楚,然后今天你们公安机关来查的时候我才看见他。

我们家房屋位于仁怀市鲁某镇三块石,就是你们今天抓陈浪那里。

(2)证人李某(男,38岁,系涉案地点的房东)证言(卷二P112-115);

证实:有一个姓陈的(就是今天现场抓获的男子)在两个星期以前给我谈要租我的房子来包装酒,费用是800元一个月,大概十天前我看见有箱子和蛇皮口袋放在了下面,今天才知道这个人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

我今天在现场看见在一台白色的越野车上放有20件(6瓶一件)的贵州茅台酒和还没有装箱的120瓶贵州茅台酒,就是租房子的人和现场抓获的人包装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卷二P6-20);

证实:经勘验,现场位于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山水村三块石组李某住宅。

(附现场平面草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卷二P116-144);

证实:被告人陈浪辨认被告人刘梅、周群、陈小敏、涉案人员母应喜、租房的刘某;

证人李某、周某1、被告人陈小敏、周群辨认被告人陈浪。

(3)检查笔录(卷二P145-148);

证实:经对李某住宅(被告人陈浪包装假茅台酒地点)进行检查,在其住宅一楼现场抓获正在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被告人四人,一辆牌照为贵C×××××的白色东风越野车,车内装有20箱贵州茅台酒,室内发现120瓶己贴标完成的贵州茅台酒,正在包装胶帽,发现压盖机一台及打包机两台,习酒四箱,大量包装材料及部分塑料桶装的白酒。

(附现场指认照片)五、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卷一P51-53、卷二P157-158);

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经鉴定,被告人陈浪等四人包装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的。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核实,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仁价认(2019)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度、500毫升/瓶、6瓶/件)1瓶在2018年7月24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499元。

同时,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注册商标、第1019560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

经质证,被告人陈浪、周群、刘梅、陈小敏对此无异议;

被告人陈浪辩护人不予认可。

经查,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结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能够证明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度、500毫升/瓶、6瓶/件)在2018年7月24日的市场中间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浪、周群、刘梅、陈小敏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本案中,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240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的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结合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度、500毫升/瓶、6瓶/件)在2018年7月24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499元/1瓶。

被告人陈浪、周群、刘梅、陈小敏非法经营数额应为359,760元。

对被告人陈浪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应当以茅台集团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每瓶969元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浪是否属于从犯问题。

被告人陈浪提出受他人指使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

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浪提供基酒和包材,现场安排指挥周群、刘梅、陈小敏三人包装假酒,陈浪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的规定,被告人陈浪属于主犯。

对陈浪辩护人关于陈浪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浪、周群、刘梅、陈小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59,760元,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浪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周群、刘梅、陈小敏受被告人陈浪的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陈浪系主犯,被告人周群、刘梅、陈小敏系从犯。

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大小,决定对被告人周群、刘梅、陈小敏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浪、周群、刘梅、陈小敏到案后积极悔罪,如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小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赃物予以没收,由仁怀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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