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03民初208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重工过滤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倪宝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重工过滤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与案外人孙民志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