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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水明与潍坊远大婚礼用品有限公司、上饶市向天歌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执异367号
案件名称林水明与潍坊远大婚礼用品有限公司、上饶市向天歌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水明;潍坊远大婚礼用品有限公司;上饶市向天歌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执异367号申请执行人:林水明,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华,女,林水明的妻子。

被执行人:潍坊远大婚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华家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饶市向天歌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21号1幢2-2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赵连,男,1953年5月1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第三人:王元芬,男,1951年1月2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第三人:于春香,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第三人:赵小溪,女,200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水明与被执行人潍坊远大婚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上饶市向天歌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天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2019)粤01执392号],林水明申请追加赵风林、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林水明称:林水明与远大公司、向天歌公司就外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林水明依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只执行到向天歌公司38980元。

经查远大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林水明发现,赵风林和赵连是被执行人远大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存在出资没有到位等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风林和赵连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林水明的合法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赵风林和赵连成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远大公司对林水明的债务。

另由于赵风林己去世,林水明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于春香、赵小溪、赵连、王元芬为被执行人。

理由如下:一、赵风林虽己去世,但远大公司正常运营,其公司法人身份未变,其作为股东未出资部分应该由其股东继承人来补缴出资。

二、作为被执行人远大公司股东和法人,赵风林认缴出资95%,是实际受益人。

公司的利润、分红也应该用来偿还公司债务。

三、由远大公司法人赵风林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遗产继承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四、2018年9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438号案民事裁定书和和解协议书内容显示:由于被执行人远大公司法人去世,其父母妻女即被申请人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作为共同被告人,承诺立即停止生产,并且一次性支付给林水明经济赔偿共35000元,达成和解。

证明上述四被申请人亲属关系,上述四被申请人作为赵风林遗产继承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赵风林虽己去世,但是其公司仍在运营,并且赵风林仍是公司法人,其妻子于春香仍利用赵风林手机继续进行侵权生产和销售活动。

所以远大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于春香有利用逝者恶意损害林水明合法权利,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

根据《公司法》规定,远大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林水明请求:1.追加赵风林为(2019)粤01执392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赵风林在尚未缴纳出资45万元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2.追加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为(2019)粤01执392号案被执行人,在继承赵风林遗产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3.追加股东赵连o(2019)粤01执392号案被执行人,在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书面答辩称:林水明申请追加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为(2019)粤01执3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赵风林、赵连作为远大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出资,出资金额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林水明所述未足额出资的情形。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赵风林、赵连已经对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且(2017)粤73民初4463号判决书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远大公司,并非赵风林、赵连个人,故林水明主张赵风林、赵连未足额出资的理由不成立,进而其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所依据的法律在本案中也不适用。

二、林水明申请追加赵风林的继承人于春香、赵小溪、赵连、王元芬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是远大公司,并非赵风林个人,且赵风林生前已经对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存在由股东继承人来补缴出资的情形;

2.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无任何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利润、分红要用来偿还公司债务;

3.(2017)粤73民初4463号判决书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远大公司,并非赵风林个人,且赵风林已经对远大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由赵风林的继承人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4.2018年9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438号案中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作为案件被告是因为该案的原告起诉了赵风林和远大公司两个被告,法院是因为被告之一自然人赵风林死亡,依职权追加了赵连、王元莶、于春香、赵小溪作为案件被告,并不是因为赵风林是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追加的被告,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l6)豫01民初1438号案件材料与本案无关。

所以,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不应当对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林水明主张赵风林去世后,公司仍在运营,其妻子于春香仍利用逝者赵风林继续进行侵权生产、销售活动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

况且,公司股东死亡与公司继续运营并不矛盾,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是远大公司,所以,林水明请求追加公司股东赵风林、赵连,以及赵风林的继承人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作为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此说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林水明的异议申请,以停止其对逝者赵风林亲属生活及情感上的打扰。

林水明提交证据:1.远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赵风林和赵连出资情况;

2.(2016)郑黄证民字第8686号公证书;

3.(2018)深南证字第24353号公证书;

4.远大公司代理商提供向赵风林转账的证据;

5.远大公司多年宣传彩页、线上线下广告,证据2-5证明远大公司公私财产混同,公司利润、财产转移私人账户。

公司人格和公司股东法人人格混同,公司盈利与法人个人收益难以区分。

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没有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庭后提交证据:1.远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章程修正案,证明远大公司原名为潍坊远大气模庆典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2.验资报告,证明赵风林、赵连2005年3月11日实缴第一期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

3.潍坊信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远大公司股东赵风林在2007年实缴第二期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

自此,远大公司的股东赵风林、赵连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

本院查明,关于林水明与远大公司、向天歌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7)粤73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判令:……四、远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由林水明负担5000元,远大公司、天歌公司共同负担8980元。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远大公司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林水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粤01执39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远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林水明遂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后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发出(2019)粤01执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提交的盖有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的资料证实:远大公司原名称为潍坊远大气模庆典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股东为赵风林、赵涟,注册资本为50万元,赵风林出资45万元,占90%,赵涟出资5万元,占10%;

截止2005年3月11日前,该公司已收到第一期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赵风林已缴纳27万元,赵涟已缴纳3万元,截止2007年3月8日,该公司已实收注册资本5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赵风林缴纳第2期出资20万元;

变更后,赵风林出资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4%,赵涟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

2014年3月该公司名称修正为潍坊远大庆典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该公司名称修改为潍坊远大婚礼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再查明,公安部门因赵风林已死亡于2018年3月22日注销了其户籍。

赵连与赵风林是父子关系,王元芬与赵风林是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使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林水明以远大公司的两股东赵风林和赵连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该两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提交的远大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足以证明远大公司在其名称仍为潍坊远大气模庆典设备有限公司时的2007年3月8日前已收到100%的注册资本50万,故林水明认为远大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该50万注册资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随之对其要求追加上述四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至于林水明要求追加赵风林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因为赵风林已死亡,其不具备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故对林水明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林水明追加赵连、王元芬、于春香、赵小溪为(2019)粤01执392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林水明追加赵风林为(2019)粤01执392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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