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67号 原告:山东鲁菜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信合佳苑12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秀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君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601号9号楼8。
法定代表人:刘正林,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菜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菜根公司)与被告潍坊君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菜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满、柏秀彦,被告君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4399384号“鲁菜根”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鲁菜根”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鲁菜根”字样的标识;
2.在《齐鲁晚报(潍坊版)》和《潍坊晚报》上登报澄清,以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鲁菜根公司成立。
2015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取得第14399384号“鲁菜根”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之后,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原告通过市场监控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或者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该注册商标,擅自在店招中突出使用“鲁菜根”以及在店内装潢及宣传资料等处使用与”鲁菜根”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市场占有率降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拥有第14399384号“鲁菜根”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君腾公司答辩称,1.我店于2018年12月8日开业,到2019年4月底已经停业,共经营了四个多月,且因位于非主干道,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实际盈利;
2.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地和酒店经营地为泰安,在潍坊市区没有分店,对原告的经营没有实际影响;
3.被告并不知道“鲁菜根”商标的存在,况且,潍坊菜也是鲁菜的一个菜系,被告的装修与原告不相同,被告酒店名字“鲁菜根妈妈菜”,与原告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从未宣传是泰安分店或连锁经营,不会造成混淆;
4.原告的商标既非著名商标,也非驰名商标,在山东省内没有较大的影响力,况且潍坊和泰安相距甚远,被告的经营并没有降低原告的市场占有率;
5.被告的酒店现在已经不再经营,原告的目的已经达到,没有必要登报澄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鲁菜根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餐饮服务,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食品生产与销售、蔬菜加工与销售,企业形象策划,物流信息配载,道路货物运输。
2015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鲁菜根公司取得了第14399384号“鲁菜根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2013年12月,山东省工商业联合会酒店业商会、山东消费网授予原告“山东餐饮业百姓消费放心单位荣誉”;
2015年12月,原告的“泰山喜馍馍”被山东省商务厅评为“美食山东·齐鲁名吃”;
2016年6月,泰安市餐饮行业协会授予原告“泰安市餐饮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泰安市饭店烹饪协会授予原告“最具影响力的餐饮品牌企业”;
2017年5月,原告荣获“2016年度泰安市最具影响力的餐饮品牌”证书。
2019年2月19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作出(2018)鲁泰安岱证民字第1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日下午13点40时,公证员孟晓与公证人员秦雅婷及原告鲁菜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柏秀彦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金鼎街中段(金鼎华府)“鲁菜根妈妈菜酒店”内就餐消费,取得了由被告出具的号码为NO.35736972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订餐卡各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进行摄像取证,共计录像四段,拍摄照片九张。
公证人员对取证现场进行了手机微信定位,定位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将摄像及录像刻制成光盘三张,其中的两张密封后交柏秀彦保管。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取证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店内招牌等处使用了“鲁菜根”、“鲁菜根妈妈菜”等标识。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取证店铺为其经营的店铺。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面招牌、订餐卡、店内装潢、抽纸盒、店内招牌中使用的“鲁菜根”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鲁菜根”文字的字形、读音相同,且该店的经营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餐厅、饭店、餐馆系相同服务,属于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了近似标识,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同,其服务类别与该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亦不同。
被告君腾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90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4399384号“鲁菜根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提交了(2018)鲁泰安岱证民字第10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及被告君腾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君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店内招牌等处使用了“鲁菜根”标识。
涉案第14399384号“鲁菜根及图”注册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视觉习惯与呼叫习惯,“鲁菜根”构成该商标中最具识别性部分,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前,原告即将“鲁菜根”作为其字号使用,且经过原告的良好经营,原告在其经营的餐饮行业取得了一定荣誉,在山东省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使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一步加强。
经庭审比对,被告系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主体,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使用的“鲁菜根”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鲁菜根”相同,属于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被告处就餐时,误认为被告君腾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取得原告授权的加盟商。
综上,被告君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鲁菜根”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的各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充分考量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君腾公司赔偿原告鲁菜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过《齐鲁晚报》和《潍坊晚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声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相关地域特别是潍坊市的相关消费者对原告及其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君腾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鲁菜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4399384号“鲁菜根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君腾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菜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菜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君腾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山东鲁菜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2元,由被告潍坊君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