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3706号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鼎盖山。
投资人:苏培信。
被告:苏培信,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奥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诺贝斯洁具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A区13栋3-1。
经营者:李园,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陶瓷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以下简称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诺贝斯洁具商行(以下简称诺贝斯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某18年1月22日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19年3月15日裁定予以驳回。
2019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麦晓君,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及被告苏培信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信义,被告诺贝斯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诺贝斯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包装上以及门店、宣传册、名片、网站上独立使用、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马可波罗”;
2.判令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诺贝斯商行停止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连带支付原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8万元,以上合计共108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开庭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包装上以及门店、宣传册、名片、网站上独立使用、突出使用“马可波罗”被控侵权标识;
2.判令三被告停止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连带支付原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15万元,以上合计共215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当庭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由放弃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权利。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唯美陶瓷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8日,是一家专门经营建筑卫生陶瓷制造、销售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
原告先后被评为中国工业企业500强、中国建材行业百强企业、省民营科技企业、广东省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1997年7月28日,原告在第19类“建筑陶瓷砖”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063306号“”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马可波罗品牌瓷砖诞生之后,先后在国内外建有1800多家专卖店,同时拥有工装、家装、超市和电子商务等立体营销网络,产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家和地区,是多家设计院战略合作品牌,同时也是奥运会主要建材供应品牌,2010年成功入驻世博会。
2007年8月20日,原告第106330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19类瓷砖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第1063306号“”商标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20年,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发现枫雅卫生洁具厂在潮州实施制造、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通过诺贝斯商行在内的各地经销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区至少包括:湖南长沙、山东淄博、江西南昌。
枫雅卫生洁具厂、诺贝斯商行在卫浴产品、包装上以及门店、宣传册、名片、网站上独立使用、突出使用“”,以及宣称“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陶瓷砖,与枫雅卫生洁具厂、诺贝斯商行生产、销售的陶瓷坐便器均为建筑装饰材料,在材料、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答辩称:一、枫雅卫生洁具厂没有生产、销售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也不存在在门店、宣传册、名片、网站上独立使用、突出使用被诉侵权商标“马可波罗”。
市场上出现的有“马可波罗”标志、资料及广告宣传,均不是枫雅卫生洁具厂所为,也与枫雅卫生洁具厂无关。
枫雅卫生洁具厂既不是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及销售名片上的监制单位,也不是生产单位。
原告在潮州市及其他市场购买产品时,销售人员提供的商品调拨单显示的是“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产品及名片上标示“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为监制单位,制造商为沃尔伦陶瓷卫浴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广东省潮州市古巷镇枫二工业区,这些信息均与枫雅卫生洁具厂无关。
即使本案涉嫌侵权的行为成立,侵权人也是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也不是枫雅卫生洁具厂。
因此,枫雅卫生洁具厂与本案纠纷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枫雅卫生洁具厂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二、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并不是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或者被告苏培信设立的,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无权决定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停止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三、被告苏培信是枫洋一村的村民,早期经营卫生洁具生产,因经营不善,早已经停业好多年,故2016年6月18日被告苏培信与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鼎盖山原枫雅洁具厂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厂区空地租给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使用,用作销售、展厅和仓储用途。
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展示、销售或对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均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或被告苏培信无关。
如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概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或被告苏培信无关。
四、被告苏培信早已停止生产卫生洁具多年,现已退休在家,靠收租金生活。
2017年初,被告苏培信接到工商所的通知,发现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私自将其产品生产厂商标示为枫雅卫生洁具厂并对外做广告宣传,导致被顾客投诉和工商查处,为此双方于某17年2月18日与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苏培信2万元,并保证一个月内改正,不得再侵权。
因此,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本案发生后,被告苏培信已经再次要求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停止侵权,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已经停止在其产品及广告宣传上以任何方式使用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名称的行为。
五、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苏培信没有虚假出资,即使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培信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诺贝斯商行答辩称:一、被告诺贝斯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主要销售洗漱台,经营规模较小,没有主观的侵权故意;
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诺贝斯商行系于某15年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处购进,当时进货共5个,因生意不好,当初购进的马桶仍有两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诺贝斯商行已经停止经营;
三、从被告诺贝斯商行所销售的产品类型及经营规模,可以知晓被告诺贝斯商行并非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的总经销商;
四、被告诺贝斯商行不应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诺贝斯商行无侵权故意,至于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3306号“”商标注册,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9类,包括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路砖、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非金属砖、建筑用非金属瓦,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唯美陶瓷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9月,唯美陶瓷公司生产的“马可波罗”牌建筑陶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6月及2015年6月,“马可波罗”分别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估为“2006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有效期一年)及“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有效期一年),品牌价值分别为11.85亿元及156.36亿元。
2006年12月,唯美陶瓷公司的“唯美”、“马可波罗”品牌的陶瓷墙地砖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为免检产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
2010年3月,唯美陶瓷公司使用在陶瓷墙地砖、建筑陶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上的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注册商品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
2013年1月及2016年5月,上述商标继续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中央电视台授权“马可波罗”使用“2017国家品牌计划-行业领跑者”名义及联合LOGO进行推广。
2017年5月15日,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出具(2017)粤潮韩江第6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某17年4月22日根据手机导航来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家名为“枫雅陶瓷厂”(其大门正面标示为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厂家,购买了型号为3001的印有“MC·BOLO”和人物图像标识的马桶一只,并取得了宣传手册、销售人员名片及香港阿波罗(国际)卫浴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上面盖有“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印章)各一份。
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宣传册中,在其封面及封底均标示有“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其封面还标示有“MC·BOLO”、“××”等字样。
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名片为“苏妙玲”、“苏文杰”,两名片均印有“MC·BOLO”、“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7年5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974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用浏览器打开网址××,进入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首页,打印显示内容;
2.播放该页面视频至第23秒,截屏并打印显示内容;
3.点击该页面“关于”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截屏并打印显示页面;
4.点击该页面“产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截屏并打印显示页面;
5.点击该页面“品牌”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截屏并打印显示页面;
6.点击该页面“联系”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截屏并打印显示页面;
7.打开网址××,搜索“域名查询”,打印显示内容;
8.点击该页面“whois查询-中国万网”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在该页面查询“××”。
上述过程所得打印件保存于公证书附件。
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记载的网站××显示的是“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网页底部显示有“地址:广东省潮安区,网址:××”,该网站首页加载的视频播放至23秒处,显示“马可波罗卫浴”,该网站网页“关于”栏目中介绍的是“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该网站网页“品牌”栏目中“加盟优势”中有“马可波罗卫浴事业开启‘平台生态圈’商业模式”的文章,该网站网页“联系”栏目中显示“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广东省潮安区,网址:××”。
经域名查询,××的所有者为“suzhiqiang”,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7日。
2017年5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974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其移动电话进入马可波罗卫浴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微信”,进入“添加朋友”界面;
2.点击“公众号”,搜索“马可波罗”,找到“马可波罗卫浴”公众号并点击“关注”进入相关界面;
3.点击该界面“马可波罗”,进入浏览“微信首页”界面,4.点击该界面“关于我们”图片链接进入并浏览相关界面;
5.返回马可波罗公众号界面,点击“品牌加盟”,进入并浏览“品牌形象”及“品牌优势”界面。
上述操作过程及移动电话屏幕显示内容拍照所得照片保存在公证书附件。
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载明的微信公众号为“马可波罗卫浴”,该公众号的主要内容均为宣传“MC?BOLO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在其“关于我们”栏目中显示“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广东省潮安区,网址:××”,在其“加盟优势”栏目中有“马可波罗卫浴事业开启‘平台生态圈’商业模式”的文章。
经本院核实,该微信公众号的申请主体为潮安县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
2017年9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72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某17年9月4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新合区的一处标有“金莎勒卫浴TTMEI@太太美、马可波罗卫浴”等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悬挂有“马可波罗卫浴”等字样的标识牌,进入该标有“马可波罗卫浴”等字样的商铺,一名自称店铺老板的女性工作人员表示店铺正在装修,商品借放在隔壁标有“金莎勒卫浴TTMEI?太太美”等字样的店铺内。
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商品,取得了一张标有“马可波罗卫浴、李园”等字样的名片和一张标有“诺贝斯洁具商行”等字样并盖有“长沙市芙蓉区诺贝斯洁具商行”印章的销售清单。
2017年8月3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2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南昌市何坊西路的市建材C区奇特卫浴的店铺,以5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卫生陶瓷(坐便器),并取得了该店铺的单据(NO.0006834)、名片、宣传册。
2017年7月12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2017)淄鲁中证民字第78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某17年7月5日来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首)的门头标有“MC?BOLO”、“马可波罗卫浴”的店铺,购买了一只抽水马桶(该抽水马桶标签上印有“MC?BOLO”的字样),同时该店铺附赠了一只手提袋,手提袋装有一盒抽纸、二张宣传彩页、一个角阀及一个软管。
付款后,从该商家处取得马可波罗卫浴销售出库单(单号:NO494L26X0705002)、银联商务消费小票以及折叠式名片(名片印有“马可波罗卫浴山东总代理欧普卫浴山东总代理”字样)各一张。
随后,上述人员来到淄博市的门头标识为“大红鹰马可波罗卫浴”的店铺,购买了一只抽水马桶(该抽水马桶标签上印有“MENGKEPOLO”的字样),并取得单据(单据单号为0016085)和名片(名片印有“大红鹰卫浴马可波罗卫浴山东直销处”的字样)各一张。
2017年8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421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用浏览器打开网址××,搜索“搜狗微信”,打印显示内容;
2.点击该页面“搜狗微信搜索订阅号及文章内容独家收录,一搜即达”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马欧家居”,截屏并打印显示内容;
3.点击该页面“搜公众号”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截屏并打印显示页面;
4.点击该页面“马欧家居”公众号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截屏并打印显示页面;
5.点击该页面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马可波罗卫浴山东总店十周年店庆,并寻找2008年第一批顾客”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截屏并打印显示页面;
6.返回,点击该页面“马可波罗卫浴参加第三届家居节完美收官!
”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7.返回,点击该页面“马可波罗卫浴山东总店装修ing,7月1日正式开业!
现在招贤纳士,一起创造中国品质!
”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8.返回,点击该页面“选正品【马可波罗卫浴】,谨防山寨克隆,坚决打击违法行为”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9.返回“搜狗微信”页面,搜索“淄博晚报家博会系列报道之六”;
10.点击该页面“搜文章”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11.点击该页面“‘淄博晚报家博会’系列报道之六”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2018年1月22日,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出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对“马可波罗卫浴”微信公众号及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网站(××/page-cn/index.asp?
sid=)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取证。
经审查,上述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依旧为“马可波罗卫浴”,其主要内容为“MC?BOLO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相关栏目中依旧显示“生产厂家:广东省潮安区”。
上述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网站网页左上角显示“MC?BOLO马可波罗卫浴”字样,网页中央上部显示“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联系我们”栏目显示“欧普卫浴马可波罗卫浴山东办事处”。
2018年10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3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某18年9月4日来到苏州市高架交汇处东南侧,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号,华东装饰城一楼一商铺(该商铺门头装饰有“MC?BOLO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购买了两款坐便器,并取得了相应单据、交易凭证、名片等材料。
2019年4月1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127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某19年3月26日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在门头悬挂有“马可波罗卫浴”招牌的店铺里,购买了包装上标注为“MolcPolo马可波罗”、马桶上标注为“MAKGPOLCWY”的马桶和一件标注有“MC?BOLO”的马桶,并取得单据一张。
2017年12月21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包头晚报、淮海晚报、北京商报、合肥晚报等媒体报道了马可波罗瓷砖。
另查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系成立于某15年2月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培信,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陶瓷器,住所地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鼎盖山;
案外人潮安县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系成立于1997年6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培信,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陶瓷器,经营地址为潮安县古巷枫二鼎盖山,该个体工商户于某15年2月3日注销;
被告诺贝斯商行系成立于某05年5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园,经营范围为洁具的零售、批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6330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变更注册证明,原告商标及公司所获得的荣誉证书等,(2017)粤潮韩江第678号公证书及实物、(2017)粤广广州第097463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97466号公证书、(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7277号公证书及实物、(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207公证书及实物、(2017)淄鲁中证民字第7852号公证书及实物、(2017)粤广广州第142128号公证书、(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390号公证书及实物、(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12728号公证书及实物、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诺贝斯商行提交的照片,因无法确定其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差旅费票据,因原告公证了多个主体,本院不确定其是否还就本案公证事实起诉其他主体,因此,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事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对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赔偿协议》,因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与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也未提交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判。
对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提交的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因无原件核对,也未经公证认证,亦无相关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达到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被告诺贝斯商行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二、涉案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所有者是否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所有;
三、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四、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如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被告诺贝斯商行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关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所生产、销售的,其理由如下:1.原告在广东潮州公证取证时购买的工厂的招牌为“枫雅洁具厂”,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家为“枫雅陶瓷厂”,而在整个潮州市只有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的字号中含有“枫雅”二字;
2.扫描被控侵权产品上及产品宣传册上的二维码均显示联系人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
3.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MC?BOLO”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
4.公证取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即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工商登记上登记的号码。
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则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其为生产商,只标注有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监制,且公证过程所取得的宣传册、名片上均无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的相关信息,原告公证时拍摄的“枫雅洁具厂”招牌是原告以前经营时所使用,被告苏信培已于某16年6月将上述厂房租赁给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注册的电话号码也可能已承继给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使用,网站“××”的登记所有人为“Suzhiqiang”,该网站及微信公众号“马可波罗卫浴”均不是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注册。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判,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可能性较大,理由如下:1.原告在潮州市公证取证时购买商品的工厂招牌为“枫雅洁具厂”,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潮安区古巷镇枫雅陶瓷厂”或“潮安县古巷镇枫雅陶瓷厂”,而经本院核实,在整个潮州市经营主体名称中含有“枫雅”二字的只有两个,分别为本案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及“潮安县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而“潮安县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已于某15年2月3日注销,2015年2月4日,苏培信又注册了本案的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该两个经营主体的经营者或投资人同为苏培信,因此,上述“枫雅卫生洁具厂”、“枫雅陶瓷厂”指代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的可能性较大。
2.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马可波罗卫浴”上宣称的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生产厂家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浴洁具厂,该厂家名称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除表述地址的部分存在差异外,“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浴洁具厂”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名称相应部分相比,只有一字之差,两者指代同一名称的可能性极高。
尤其是考虑到主要用于宣传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马可波罗卫浴”的账号主体为“潮安县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该微信公众号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而“潮安县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的经营者为苏培信,且已于某15年2月3日注销,故该微信公众号的实际持有者应为苏培信,因此,即使是被告苏培信已将枫雅洁具厂的厂房等租赁给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使用,但上述公众号也不应由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控制并持续为该公司宣传。
综上,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辩称的其已将枫雅卫生洁具厂租赁给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使用的可能性较小,故苏培信投资的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盖然性。
3.扫描被控侵权产品上及产品宣传册上的二维码均显示联系人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
4.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MC?BOLO”英文商标、人像商标、沃尔伦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
5.公证取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即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工商登记上登记的号码。
6.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虽提交有苏培信与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赔偿协议》,拟证明在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厂址进行经营活动的是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及被告苏培信无关,但经本院核实,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为苏文杰,该股东及董事的住址为广东省潮安县栏门76号,上述地址与被告苏培信的住址一致,故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与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大,上述证据可信度较低,因此,本院结合前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对《厂房租赁合同》及《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苏培信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及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培信跟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苏培信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生产者、销售者。
关于被告诺贝斯商行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7277号公证书的记载,能证明被告诺贝斯商行销售了部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诺贝斯商行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诺贝斯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二、涉案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所有者是否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所有经查,涉案网站“××”的登记所有人为“Suzhiqiang”,该网站主要介绍的是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虽在该网页底部宣称其生产厂家为广东省潮安区,但本院难以据此认定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或被告苏培信。
涉案的微信公众号“马可波罗卫浴”显示的账号主体为“潮安县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经查,该个体工商户已于某15年2月3日注销,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被告苏培信,因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涉案的微信公众号为被告苏培信所持有。
三、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关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问题。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共有七个,其中,(2017)粤潮韩江第678号公证书及(2017)淄鲁中证民字第7852号公证书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上印有“马可波罗卫浴”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第106330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商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抽水马桶,两者在材料、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应属于类似商品。
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063306号“”商标标识相比,均含有“马可波罗”字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两标识构成近似。
综上,上述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商标权的产品。
关于本案其他五个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商标权的产品的问题。
本案其他五个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印有“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被告使用“马可波罗”字样但并未突出使用,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确认“”构成驰名商标,因此,上述五个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商标权的产品。
关于涉案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册、名片及门店招牌上使用的“马可波罗卫浴”字样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因涉案网站“××”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三被告间的关联性,故即使该网站侵权也与本案三被告无关,因此,本院不再对其是否侵权进行认定。
关于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马可波罗卫浴”字样、名片及门店招牌上使用“马可波罗卫浴”字样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上述情形使用的“马可波罗”标识与原告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且系将其用于广告宣传、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上述使用行为亦非描述性使用或者指示性使用,故系商标性使用,因此,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宣传册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在潮州公证取证过程中取得的宣传册上只使用了“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如前所述,上述字样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生产、销售(2017)粤潮韩江第678号公证书及(2017)淄鲁中证民字第7852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其广告招牌上独立、突出使用“马可波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商标权;
被告苏培信在其微信公众号中独立、突出使用“马可波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商标权;
被告诺贝斯商行在其店铺招牌、交易文书上独立、突出使用“马可波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商标权。
四、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包装上以及门店、宣传册、名片、网站上独立使用、突出使用“马可波罗”被控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以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的主要侵权行为主要有: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马可波罗卫浴”及“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苏培信持有的微信公众号使用了“马可波罗卫浴”、“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诺贝斯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其店铺招牌及名片上使用了“马可波罗卫浴”字样。
其中,有关三被告使用“马可波罗卫浴”字样的侵权责任,因其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可以以商标侵权责任予以规制,在此不再讨论其不正当竞争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本案原告为专业的墙地瓷砖生产企业,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陶瓷器,两者在经营范围、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故两者间具有竞争关系。
又,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作为陶瓷生产商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声誉,但却未避免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元素,具有攀附的故意。
同时,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也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微信公众号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微信公众号由被告苏培信持有,而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为被告苏培信的个人独资企业,且结合该微信公众号宣传的内容均为生产厂家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的产品的事实,该微信公众号已被实际用于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宣传、推广,故可推定被告苏培信与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存在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合意,而如前所述,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该微信公众号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微信公众号所展示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苏培信及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诺贝斯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在其名片、交易文书上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诺贝斯商行销售含“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的几种情形,故其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被告在其名片、交易文书上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诺贝斯商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标识相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销售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诺贝斯商行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被告诺贝斯商行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停止在其生产的商品及包装、广告招牌、微信公众号上独立使用、突出使用“马可波罗”字样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停止使用“香港马可波罗(香港)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停止在其宣传册、名片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物品的所有者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苏培信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马可波罗卫浴”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培信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马可波罗卫浴”、“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培信停止其他侵权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侵权行为与被告苏培信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诺贝斯商行在其店铺招牌、名片上使用“马可波罗卫浴”字样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在其名片上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卫浴”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诺贝斯商行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名片及交易文书上使用“马可波罗”、“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标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诺贝斯商行停止其他侵权行为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侵权行为与被告诺贝斯商行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短、侵权区域范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确有为制止侵权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万元,确定被告苏培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确定被告诺贝斯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诺贝斯商行主张的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诺贝斯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且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也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给被告诺贝斯商行,因此,被告诺贝斯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应承担150万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苏培信作为被告枫雅卫生洁具厂的投资人,在枫雅卫生洁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枫雅洁具厂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诺贝斯商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诺贝斯商行与其他被告间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被告诺贝斯商行仅需对其自身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诺贝斯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第106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商品及包装、广告招牌、微信公众号上独立使用、突出使用“马可波罗”标识的行为;
被告苏培信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独立使用、突出使用“马可波罗”标识的行为;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诺贝斯洁具商行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名片上独立使用、突出使用“马可波罗”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停止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被告苏培信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诺贝斯洁具商行立即停止在其名片及交易文书上使用“香港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被告苏培信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的不足赔偿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培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诺贝斯洁具商行(经营者李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被告苏培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诺贝斯洁具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雅卫生洁具厂负担14000元,被告苏培信负担3000元,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诺贝斯洁具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百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