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民初1995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先山,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霞,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刘闯永和豆浆馆,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经营者:陈先山,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霞,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陈先山、安宁刘闯永和豆浆馆(以下简称刘闯永和豆浆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被告陈先山、刘闯永和豆浆馆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刘闯永和豆浆馆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1982年的台湾永和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30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着“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永和豆浆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以其优质的产品及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故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显著标志,因此可以说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防止混淆是商标权保护的基本出发点。
而被告陈先山经营的刘闯永和豆浆馆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擅自在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网上点餐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这种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餐饮服务的来源。
因此,被告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当立即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
陈先山、刘闯永和豆浆馆辩称,原告起诉陈先山属于主体不适格;
被告刘闯永和豆浆馆系合法授权经营,不存在侵犯商标权利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附件、公证书,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永和豆浆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公证书、荣誉证书,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侵犯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对于公证书一份、光盘一张,二被告质证后对2017年9月27日的公证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消费小票记载消费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公证书系2017年9月27日出具,不排除原告有调换证据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凭证、餐饮票据,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永和豆浆商标注册流程、行政起诉状、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判决书,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与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理结果没有出来,应当等待结果出来后再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已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截止开庭时,该案件未出现新的结果,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刘闯永和豆浆馆的经济户口,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对于二被告共同举证的第00340788号作品登记证书、第14045074号商标注册证、“刘闯永和”正楷字体和“戴眼镜的老人头”商标,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闯永和虽然经商标局注册,但被告刘闯永和豆浆馆取得授权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原告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证据保全的时间早于授权日期,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受理时间和授权书的授权时间,均发生在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之后,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照片,上述照片与保全公证时的照片不一致,被告已经将门头、装潢变更,具有证明力;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有“永和”字样的商标名称,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7年9月27日,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经基向兰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厉某与公证人员吕某涂经基来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兰州交通大学商贸二楼交大永和豆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进行点餐消费,并点餐消费34元。
公证人员在场监督,出具(2017)兰公内字第5149号公证书。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照片显示其门头、店面装修均为“刘闯永和豆浆”字样及图形商标。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承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相关商标权利。
弘奇永和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其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的相关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刘闯永和豆浆馆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刘闯永和豆浆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先山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被告刘闯永和豆浆馆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中名称为“安宁刘闯永和豆浆馆”,经营者为陈先山,安宁刘闯永和豆浆馆作为侵权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先山作为安宁刘闯永和豆浆馆经营者不应再承担责任。
关于二被告提出被告系合法授权经营,不存在侵犯商标权利的情况的抗辩意见,被告刘闯永和豆浆馆取得授权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原告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证据保全的时间早于授权日期,故被告刘闯永和豆浆馆侵权事实存在,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但鉴于被告刘闯永和豆浆馆开庭时提交证据显示其装修、门头均已变更为与“刘闯永和”相关的商标标识,故原告主张停止在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闯永和豆浆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刘闯永和豆浆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安宁刘闯永和豆浆馆承担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