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935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莲鸿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莲湖西路22号。
经营者:钟静娜,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莲鸿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