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终4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金仓加盟店,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金仓集贸市场4号店面。
经营者朱玉英,女,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通河桥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之,常熟市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金仓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金仓加盟店于2019年6月25日以已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常熟市虞山镇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金仓加盟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熟市虞山镇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金仓加盟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常熟市虞山镇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金仓加盟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