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421号 (2019)陕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高阳糖酒副食门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华路1排5号。
经营者:刘焕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高阳糖酒副食门市(以下简称高阳副食门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副食门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就认定高阳副食门市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属事实不清。
假使被诉侵权商品是高阳副食门市所卖,上海家化公司应起诉生产厂家,高阳副食门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上海家化公司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阳副食门市有花露水的进货单据与进货视频,可以证明自己所销售的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阳副食门市立刻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高阳副食门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依法判令高阳副食门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4、依法判令高阳副食门市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阳副食门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后又经该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6月1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2日19时17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李爱虎与刘金鹤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冰一起来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金华路与金沙路交叉口西南200米门头显示为“榆林市平价便民超市高阳店”的店内。
张亚冰在该店购买了一瓶“六神驱蚊花露水”,高阳副食门市的销售人员向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一张编号为0094821的收款收据,并加盖商铺印章,单价为10元。
公证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花露水的外观以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该花露水由公证员标记并保管。
公证员返回包头后,上述物品保存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
2017年8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方利民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涉案花露水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
鉴定后,公证员将花露水及收据一并封存在编号为“049”的纸箱内,并对封存后的纸箱外观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590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高阳副食门市处购买的花露水瓶身上醒目的标有“六神”字样,该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结论载明,涉案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向上海家化公司收取了公证费800元。
上海家化公司向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高阳副食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焕芳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榆林市榆阳区金华路1排5号。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上海家化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5903号《公证书》,对上海家化公司从高阳副食门市处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高阳副食门市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高阳副食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花露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高阳副食门市销售的花露水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而且,被诉侵权花露水的瓶身上醒目的标有“六神”字样,该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诉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故高阳副食门市所销售的花露水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高阳副食门市实施销售花露水的行为,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海家化公司请求高阳副食门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家化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以及上海家化公司因高阳副食门市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高阳副食门市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上海家化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高阳副食门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高阳副食门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6000元(含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
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高阳副食门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阳副食门市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上海家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高阳糖酒副食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高阳糖酒副食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高阳糖酒副食门市负担95元。
本院二审期间,高阳副食门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
该编号为9212301的收款收据上显示:品名是花露水,数量是6,单价是6,落款印章是“榆林市榆阳区曹龙龙百货销售店”。
证明高阳副食门市店所售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进货视频。
该视频中显示店内有人上门给该门市送玻璃瓶装的花露水,视频时间是2018年2月9日。
证明高阳副食门市店所售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上海家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收款收据》中记载的花露水,不是本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进货视频,由于该视频形成时间显示是2018年2月9日,晚于该案公证时间2017年6月19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收款收据》记载的花露水,由于未写明商品的详细货号、毫升数量等详细信息,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花露水与涉案产品系同一产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二中的视频,由于形成时间晚于公证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保护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认为高阳副食门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供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
高阳副食门市认为其并未出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同时不确定公证书中所附收款收据是否为其出具。
经审查,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榆林市榆阳区高阳糖酒副食”印章,高阳副食门市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效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之规定,应当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涉案《公证书》能够认定高阳副食门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二、高阳副食门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阳副食门市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高阳副食门市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高阳副食门市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高阳副食门市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进货时的《收款收据》与进货视频。
因《收款收据》记载的花露水,未写明商品的详细货号、毫升数量等详细信息,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花露水与涉案产品系同一产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该视频形成时间显示是2018年2月9日,晚于该案公证时间2017年6月19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因此,进货清单与进货视频均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高阳副食门市上诉称其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榆林市榆阳区高阳糖酒副食门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榆林市榆阳区高阳糖酒副食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审 判 员 宋小敏审 判 员 涂道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法 官助 理     罗红涛书 记 员  刘昕禹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高阳糖酒副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辩称,……。
×××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