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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小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8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小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常山县小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134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小刚超市。

经营地址: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崇文路36号。

经营者:杨有英,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常山县小刚超市(以下简称“小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3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8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小刚超市”的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该店位于居民生活区、农贸市场、学校旁,人流量很大。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侵权商品,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小刚超市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档案及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原告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根据授权进行维权的事实:2.(2018)沪长证经字第664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鉴定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不是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等事实;

3.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32、56号文件各一份及荣誉证书一组,拟证明“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小刚超市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所举的证据,除证据2中鉴定报告系由其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以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8年1月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云南白药”品牌及相关产品先后获得“云南省著名商标”、“2015中国商标金奖”、“云南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2018年11月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潘某与公证人员沈某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潘伟强来到位于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崇文路36号的小刚超市(证照名称:常山县小刚超市)。

潘伟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两盒。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潘伟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潘伟强保管。

2018年11月1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66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装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牙膏一盒,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标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包装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盖后不被破坏,与正品牙膏不同,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小刚超市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当庭从产品外观、内部包装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被告小刚超市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小刚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县小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山县小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常山县小刚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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