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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闪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72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闪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闪闪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72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闪闪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宣城路57号新艺苑小区18号一层北侧第三间。

经营者:闫丽英,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闪闪烟酒店(简称闪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沈典升,被告闪闪烟酒店的经营者闫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取证费等);

4、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某1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古井贡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一箱。

经原告鉴定,该白酒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的行为,给原告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答辩称,其经济状况困难,仅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因为其销售时会出具票据,原告未能出示销售票据。

若原告发现其售假,应当场指出;

其未当场指出,怀疑有私下掉包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皖亳公证字第86号公证书记载,应原告的申请,2018年12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周坚、杨国威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门头标有“闪闪烟酒茶行”字样的商店。

杨国威对该商店外观拍照,并对当前位置进行手机定位并截屏;

周坚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1708常青流通20170228),周坚使用其手机微信支付功能支付460元。

当晚在格林豪泰酒店,杨国威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王亚光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1215)第0000465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加封并与原告三名工作人员共同签字,杨国威对加封后物品再次拍照。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1月6日出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并附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手机截图打印件以及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公证书所附的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购买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经外观鉴定:外箱、合格证、物流标,均为开版印刷制造,与我公司产品不符,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王亚光”。

庭审中,被告认可(2019)皖亳公证字第8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展示的商店由其经营。

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控产品外箱、内盒或瓶身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原告还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多处不同:被控产品外箱上标示的企业名称与原告正品相比,存在特定区别;

外箱标贴的合格证上的字体颜色,两者不一致;

被控产品酒瓶盖上的二维码模糊,原告产品的二维码清晰;

两者瓶颈卡扣颜色不一致,被控产品做工粗糙,不如原告产品细致。

被告称不确定被控产品是否由其销售,认为自己一直销售正品。

被告2018年10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茶叶、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8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9)皖亳公证字第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门店购买了被控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尤其是外箱标示的原告企业名称与原告正品相比存在特定区别等,表明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其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原告名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差异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闪闪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闪闪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闪闪烟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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