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小憩植品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梅华西路1093号(香华苑)2单元401房。
法定代表人:许红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贝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小憩植品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小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贝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未依据商标侵权判赔的顺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30万的标准支持佛山贝豪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以珠海小憩公司未将侵权商标直接用于商品为由,错误认为不适用参照商标许可费用的标准确定赔偿数。
二审判决未依法认定佛山贝豪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每年30万元的重要事实。
佛山贝豪公司已就维权支出、商标使用许可费充分举证,一、二审判决未参照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倍数进行判赔,明显错误。
一、二审判决无视权利人商标使用时间、知名度、美誉度、商业价值,没有结合珠海小憩公司侵权情节等因素,没有依据举证责任、商标使用费、合理维权费用判赔,判赔数额过低,不足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以珠海小憩公司同时侵害著作权、须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减少赔偿责任,缺乏理据。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珠海小憩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快递费等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珠海小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珠海小憩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再审,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佛山贝豪公司申请再审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的判赔依据和数额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规定了赔偿数额计算的四种方式,其中关于“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的适用,需综合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许可使用以及使用费,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否具有可参照性,参照时数额是否合理等内容。
一审法院未适用参照商标许可费确定赔偿,二审法院亦未适用该方式而是适用法定赔偿,对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专门阐述了理由,即考虑到佛山贝豪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是单一许可,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以及许可费用是否合理无法确定,进而未直接采信,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已经综合审查了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许可使用以及使用费,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否具有可参照性,参照时数额是否合理等内容。
其次,从佛山贝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佛山贝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赔偿10万元,上诉请求赔偿5万元,而佛山贝豪公司主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佛山贝豪公司亦未清楚说明其主张的许可使用费的金额与诉请赔偿金额之间的对应或参照关系。
再次,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对法律规定的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对于佛山贝豪公司申诉所称另案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不应作为降低本案赔偿数额的理由的问题,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了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对佛山贝豪公司不同权利的侵害。
另案与本案法律关系固然不同,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损害的具体范围和大小难以精准量化确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按照综合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被诉行为同一性和权利主体同一等因素,避免发生部分金额的重复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对另案情形予以考虑,合法合理。
综上,佛山贝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