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2294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银,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诉被告邹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邹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原告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多年来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原告多年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参与其中,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邹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361运运女鞋特卖”(淘宝掌柜名为“精美的鞋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该些运动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邹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开办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邹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4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361运动女鞋特卖”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三六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7)沪杨证经字第18467号、(2018)沪杨证经字第6974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邹银销售侵权商品。
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邹银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4、卖家信息披露一份,证明被告邹银系淘宝卖家“精美的鞋柜”的经营者。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6、公证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450元。
被告邹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三六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查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店铺已无侵权信息。
对原告三六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三六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3,本院对原告向涉案淘宝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36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衫、运动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2017年12月21日,三六一公司的代理人以淘宝账户“一个秋天与一个夏天”向淘宝网上的淘宝卖家“精美的鞋柜”经营的淘宝店铺“361运动女鞋特卖”购买宝贝名为“361女鞋运动鞋女秋冬季新款皮面跑步鞋轻便学生休闲鞋旅游鞋耐磨”的商品1件,付款78元,订单编号为105237309384943371。
2017年12月26日,三六一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朱成亮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朱成亮与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广州路十号中通快递收件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朱成亮收取快递送达的网购物品一箱(单号为471358914777)。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朱成亮打开包裹,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物品封存并粘贴封条后交朱成亮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8年1月18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7)沪杨证经字第18467号公证书。
庭审中,三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登陆淘宝会员名“一个秋天与一个夏天”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05237309384943371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精美的鞋柜,真实姓名:邹银,宝贝名称:361女鞋运动鞋女秋冬季新款皮面跑步鞋轻便学生休闲鞋旅游鞋耐磨”;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471358914777”。
庭审中,本院对三六一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471358914777),内有:鞋盒一个,盒内为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袜子与本案无关);
该鞋的鞋舌正、背面及鞋后跟、鞋帮处标注“361°”,包装盒外观多处标注“361°”,并标注“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
三六一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精美的鞋柜”开设的店铺“361运动女鞋特卖”由邹银注册并经营。
三六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若干。
三六一公司确认涉案卖家“精美的鞋柜”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邹银的行为是否侵权。
三六一公司主张邹银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及包装盒上均标注“361°”标识,与第7375770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运动鞋为相同商品,三六一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三六一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三六一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邹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邹银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三六一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三六一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78元;
2、邹银系销售者;
3、三六一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邹银赔偿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三六一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邹银负担665元;
公告费560元,由邹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