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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沙村镇洪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民初65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沙村镇洪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沙村镇洪超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民初6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沙村镇洪超商行,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沙村镇新区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5G。

经营者:刘太兴,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泰和县沙村镇洪超商行(以下简称洪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洪超商行的经营者刘太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超商行立即停止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洪超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洪超商行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4.判令洪超商行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5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55元,其他费用1000元);

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洪超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洪超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上述商品为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洪超商行答辩称:1.洪超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和信商行进货的,有合法来源,洪超商行已检查了和信商行的营业执照、该商品厂家的生产资质及产品检测报告等,可以认定该商品为正规厂家生产的,洪超商行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洪超商行从和信商行进货12箱后,只销售了约4箱涉案商品,剩余商品作为自用或赠与家中亲友使用,并未再次进货销售。

养元公司主张洪超商行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即使洪超商行所售商品构成侵权,当前侵权行为亦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7、(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是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证据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10-1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居第三位、第一位;

养元公司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养元公司的销售额高,销售量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证据13-18、(2016)成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中国食品报》、《中国税务报》,证明目的: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

证据19、(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3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

洪超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洪超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0、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发票、收据,证明目的:养元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洪超商行的质证意见:微信支付不能证明洪超商行和涉案产品有关联;

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虽然洪超商行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合法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因洪超商行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证据,故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洪超商行提交的证据:和信商行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货单复印件、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六个石磨核桃”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第16028560号“六个石磨”商标注册证、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向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明目的:其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有合法来源。

养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洪超商行提交的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供货商未签章,可能是后期制作的。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与本案的侵权无关。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对洪超商行提交的供货单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是洪超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洪超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洪超商行提交的供货单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供货单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第1083334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第5127315号(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544090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第1613085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第161308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777350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

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

第15440904号注册商标为“养生智汇”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杏仁乳等。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011年以来,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

2018年5月6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洪超商行购买了“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一箱,支付55元。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36号公证书。

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养元公司所购“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一箱,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共16罐,每罐240ml,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1日。

包装箱和饮料罐体上均载明:制造商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箱和饮料罐体还载明:“六个石磨”注册商标由持有人授权,注册商标仿冒必究。

另查明,洪超商行系2014年1月12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太兴,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文化用品、水果、日用百货、日用杂品。

洪超商行进货了12箱“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并进行销售,之后一直未销售该种产品。

“六个石磨”取得了第160285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期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授权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生产销售注册号为16028560的“六个石磨”品牌的铁罐植物蛋白饮品(饮料)。

“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包装箱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专用于盛装罐装饮料的纸箱。

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营业期限2015年7月20日至2045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销售,并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

“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经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洪超商行销售“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洪超商行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养元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洪超商行应否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养元公司享有的六枚“六个核桃”商标由数量词“六个”和主要原料“核桃”文字组合而成,经过养元公司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产品获得多项省级、国家级荣誉。

2013年、2014年产销量位居同行前列,2015年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累积了极高知名度,获得了较强显著性,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养元公司诉称,洪超商行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侵害了其“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为“六个石磨”,该产品在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体均体现了注册商标“六个石磨”,并未侵害养元公司的六枚“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洪超商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亦未侵害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一、洪超商行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商标为“六个石磨”,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期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注册人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有效期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故被诉侵权产品系生产商经“六个石磨”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且在授权的期限内生产的。

二、“六个石磨”注册商标虽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字数相同,但是“六个石磨”与“六个核桃”的读音和含义均不同,且突出表现“古法石磨工艺”中的“石磨”。

况且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由数量词“六个”和主要原料“核桃”文字组合而成,其使用在核桃乳饮品上固有显著性并不强,只是因养元公司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使用才获得了较强显著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中的“六个”是数量词,养元公司作为“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六个”这一数量词。

三、在涉案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和饮料罐体上体现的均是“六个石磨核桃”,是由注册商标“六个石磨”与产品原料“核桃”二字组成,养元公司作为“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主要原料“核桃”二字,而且“六个石磨核桃”与“六个核桃”的字数不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与“六个核桃”核桃乳的来源。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六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但“六个石磨”系注册商标,注册人同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洪超商行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并未侵害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养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和立体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产品研发,并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

据此,“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同类饮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品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体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诉称,洪超商行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洪超商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洪超商行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包装箱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专用于盛装罐装饮料的纸箱。

二、“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包装箱的左上侧,蓝底白字突出了该产品的名称“六个石磨核桃”;

左侧中间有一石磨图形,图形旁边有一行文字“石磨的更好喝!

!

!

”;

右侧突出了产品的整个罐体,罐体下方有白色的乳液浪花;

右侧边缘有“古法石磨工艺”几个字,其中“石磨”二字用不同于其他四个字的颜色突出表现,旁边还有一行字描述:“六个石磨核桃乳,选用优质核桃,采用古法石磨工艺,使丰富的核桃营养更有益人体吸收。

”因此,“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包装箱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的包装箱并不相似。

三、“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饮料罐体两面均有竖形蓝底白字“六个石磨核桃”,该蓝底白字左侧有竖形“古法石磨工艺”,其中“石磨”二字用不同于其他四个字的颜色突出表现,左下方有一石磨图形,图形上方有一行文字“石磨的更好喝!

”。

“六个核桃”核桃乳的饮料罐体上的字是竖形蓝底白字“六个核桃”,左侧有竖形“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并没有石磨图形。

四、“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手提袋虽也以中国红为主色调,但其仍使用石磨图形,并用白字突出了“石磨的更好喝!

”。

综上,“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均突出了注册商标“六个石磨”中的“石磨”,且用石磨图形突出其“古法石磨工艺”、“石磨的更好喝!

”,并不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近似,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洪超商行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养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并未侵害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不近似。

因此,洪超商行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并未侵害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养元公司关于主张洪超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88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芬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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