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刑初28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张广朋,上海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1,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男,1992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曹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陆某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1月14日追加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尤某某及辩护人张广朋、被告人陆某1及辩护人张毅霞、被告人庄某某及辩护人寇德扬、被告人陆某2及辩护人曹玲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泰兴市曲霞面粉厂于1995年4月21日在第30类面粉、挂面上注册了第740824号“雪霞”商标,2000年5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0类面粉、挂面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五得利”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3月,被告人陆某1、庄某某经共同商议,与被告人尤某某取得联系,委托尤某某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雪霞”“五得利”的面粉包装袋,并提供了各类型号的面粉包装袋样版。
嗣后,尤某某另行联系生产企业非法制造上述面粉包装袋,运输至陆某1、庄某某指定地点,由陆某1等人使用喷码机在上述面粉包装袋上印制生产日期,再加价销售给付书生等人(均另行处理),由付书生等人用于非法灌装伪劣面粉后在本市出售。
上述期间,被告人陆某2在其父亲陆某1指使下,负责付款、送货和记账等。
经查,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2,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由尤某某根据陆某1、庄某某提供的面粉袋样版,联系生产企业非法制造了各类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雪霞”“五得利”面粉包装袋共计40余万件,并由陆某1、庄某某、陆某2销售给他人,实际已销售30余万件。
2018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先后在江苏省淮安市成集镇朱庄村一组8排20号抓获被告人尤某某,后从其租借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雪霞”的超级小麦粉包装袋849件、油条王包装袋14件,另扣押手机等物品;
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可逸兰亭6号105室门口抓获被告人陆某2,当场查获涉案的账本等物品;
在上海市宝山区华和路XXX号华和公寓2号楼门口抓获被告人庄某某,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印刷有“五得利”字样合格证、账本等物品;
在上海市宝山区鄂尔多斯路XXX弄XXX号楼102室门口抓获被告人陆某1,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雪霞”的超级小麦粉包装袋48,300件、特一小麦粉包装袋9,600件、油条王包装袋2,100件、各类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五得利”面粉包装袋22,000件以及自动喷码机等物品。
被告人尤某某、庄某某、陆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够如实供述同案犯陆某2参与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朱某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出具的《鉴定确认书》以及相关比对照片、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以及相关对比照片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提供的尤某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从尤某某手机内提取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账本、笔迹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证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由淮安国威塑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产品出库结算凭证、出库凭证等、证人付书生、吴多文、吴兴根、杨玉圣、慈云兵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尤某某、庄某某、陆某2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2,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0余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陆某2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提出未生产“五得利”七星馒头王编织袋。
被告人陆某2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某某系初犯,涉案面粉包装袋的数量应根据淮安国威塑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记账数量进行认定。
被告人尤某某的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获得了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的谅解。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供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案发后该面粉厂对被告人尤某某的侵权行为给予了谅解。
被告人陆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1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缺失,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涉案面粉包装袋的数量应根据淮安国威塑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记账数量进行认定。
被告人陆某1手部有残疾,家庭情况也比较困难。
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出具的谅解书应该是对犯罪行为的谅解。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陆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雪霞”面粉包装袋的数量应以淮安国威塑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记账数量180,343件进行认定,账本并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情况。
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面粉袋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较好。
被告人庄某某家庭情况困难,儿女均在读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2只是帮助父亲陆某1送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其母亲基本失明,孩子肝功能不全,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陆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兴市曲霞面粉厂于1995年4月21日在第30类面粉、挂面上注册了第740824号“雪霞”商标,2000年5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0类面粉、挂面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五得利”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3月,被告人陆某1、庄某某经共同商议,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与被告人尤某某取得联系,委托尤某某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雪霞”“五得利”的面粉包装袋,并提供了各类型号的面粉包装袋样版。
后由被告人尤某某另行联系生产企业非法制造上述面粉包装袋,运输至陆某1、庄某某指定地点,由陆某1等人使用喷码机在上述面粉包装袋上印制生产日期,再加价销售给付书生等人(均另行处理),由付书生等人用于非法灌装伪劣面粉后在本市出售。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由尤某某联系生产企业非法制造了各类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雪霞”“五得利”面粉包装袋共计40余万件,并由陆某1、庄某某、陆某2销售给他人,实际已销售30余万件。
期间,被告人陆某2在其父亲陆某1指使下,负责付款、送货和记账等。
2018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先后在江苏省淮安市成集镇朱庄村一组8排20号抓获被告人尤某某,后从其租借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雪霞”的超级小麦粉包装袋849件、油条王包装袋14件,另扣押手机等物品;
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可逸兰亭6号105室门口抓获被告人陆某2,当场查获涉案的账本等物品;
在上海市宝山区华和路XXX号华和公寓2号楼门口抓获被告人庄某某,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印刷有“五得利”字样合格证、账本等物品;
在上海市宝山区鄂尔多斯路XXX弄XXX号楼102室门口抓获被告人陆某1,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雪霞”的超级小麦粉包装袋48,300件、特一小麦粉包装袋9,600件、油条王包装袋2,100件、各类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五得利”面粉包装袋22,000件以及自动喷码机等物品。
2018年12月29日,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尤某某的侵权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陆某2处扣押“雪霞”“五得利”面粉包装袋、自动喷码机、合格证、账本等物的情况。
2.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明“雪霞”“五得利”商标注册的时间、类别、具体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以及相关商标权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出具的《鉴定确认书》以及相关比对照片、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以及相关对比照片等书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包装袋、合格证均使用假冒“雪霞”或“五得利”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提供的尤某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从尤某某手机内提取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面粉包装袋的货款支付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账本、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陆某1、庄某某、陆某2销售“雪霞”“五得利”面粉包装袋的数量、金额的情况,以及记录销售情况的账本的情况。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证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由淮安国威塑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产品出库结算凭证、出库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尤某某从2017年3月开始,提供样版委托该公司生产“雪霞”“五得利”面粉包装袋的部分情况。
7.证人付书生、吴多文、吴兴根、杨玉圣、慈云兵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向被告人陆某1、庄某某购买“雪霞”“五得利”面粉包装袋用于灌装伪劣面粉并在本市销售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陆某2参与运送涉案包装袋。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陆某2的到案情况。
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陆某2的身份信息。
10.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对被告人尤某某的侵权行为给予谅解的情况。
11.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陆某2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2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两种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0余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陆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陆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陆某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
涉案“雪霞”商标的商标权人江苏三零面粉集团泰兴市曲霞面粉厂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尤某某的侵权行为给予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建议法院对3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陆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陆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提出未生产“五得利”七星馒头王编织袋的问题。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五得利”七星馒头王编织袋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1的住处查获并当场扣押,即使并非由其委托被告人尤某某让他人制造,其辩称的回收后用于销售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权人商标权利的行为,故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面粉包装袋的数量应根据淮安国威塑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记账数量进行认定。
经查,虽然淮安国威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记载的2017年3月至12月明细账显示被告人尤某某向该公司购买“苏三零”(即“雪霞”)面粉包装袋为180,343件,金额129,985元,但该公司生产车间的主管胡某某证实该公司目前仅找到部分产品出库结算凭证及付款收据,未找到“五得利”面粉包装袋的相关销售记录,可见该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明细账目等并不完整。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1、陆某2的供述均明确,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本客观真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此亦未表异议,并有相关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故公诉机关基于扣押的记账本上记载的涉案品牌面粉包装袋的销售数量、金额,以及案发时扣押的涉案品牌面粉包装袋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量、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尤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1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面粉包装袋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经预谋后大量假冒制造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的两种品牌面粉包装袋并对外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
而面粉包装袋用于面粉的包装,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会导致假冒涉案品牌的伪劣面粉在市场上的流通,其行为在侵害相关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及品牌信誉的同时,亦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直接带来隐患,因此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均不应适用缓刑。
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面粉包装袋虽然因案发尚未来得及销售,但均已印好“雪霞”或“五得利”商标标识,其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完成。
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其所起的作用并非较小,且不具备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
故上述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尤某某、陆某1、庄某某、陆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合格证、自动喷码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陆某2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