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5328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庭饶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四区31幢六单元。
经营者:袁庭富,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庭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义乌市庭饶超市的经营者袁庭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庭饶超市”,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超市,该超市位于大型住宅区内,人流较多。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义乌市庭饶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是正品,是从义乌农贸城进的货;
被告只是一个小超市,盈利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粤广黄埔第67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权利人,且权利仍在有效期内。
2、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531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经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看不懂,产品是其销售的,但未销售假货,是从义乌农贸城进的货。
公证费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进货单据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义乌市淡定百货进的货。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单据上未载明型号,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费用如何负担,下文论述。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该单据没有任何人员签章,且虽然载明了“蓝月亮”品名货物,但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权利人,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漂白剂(洗衣用)、洗涤剂等。
被告义乌市庭饶超市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雪茄烟,经营者为袁庭富。
2018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潘伟强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龙回四区三十一幢底层商铺庭饶超市,购买了蓝月亮洗衣液两瓶。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产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称上述购买的产品并非是原告生产。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洗衣液,在洗衣服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及背面均标注“蓝月亮”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系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正面、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蓝月亮”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庭饶超市(经营者:袁庭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庭饶超市(经营者:袁庭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义乌市庭饶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翔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慧 原告第7613055号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