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初26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刘军手机快修店,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6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刘军手机快修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