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256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达利嘉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茶园路与龙珠路交界茶园市场一楼部分面积及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DQ8T55。
经营者:阮成奎。
被告:阮成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达利嘉百货店(以下简称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被告达利嘉百货店的经营者即被告阮成奎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共同答辩称,根据工商局的规定,进货的发票等单据需要保留两年给工商局备检,两年期满后商家可以自行销毁,原告是在2017年1月发现侵权的,但在2019年1月才起诉,相关的发票保管期限是两年,现在我也已经没有办法找到相关货物的进货来源情况了,也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商品是否是在我们商店购买的商品,且原告提供的收据是手写的,不是我们的正规发票。
我们现在是没有卖这些东西的,我们收到原告起诉的材料后,查阅最近两年进货的进货单中有没有涉案商品的进货单,发现是没有这些商品的。
至于两年前的进货情况,我现在由于采购单据没有保存所以也不清楚。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证。
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我看不懂,我不知道原告的商标权的权利情况,我自己本身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去辨别,对证据1-6,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7,这个公证书上原告购买的内容不清楚,我对其中小票的意见是,因为是电脑出具的,可以随意改动。
对收据确认,收据上的公章我们以前有使用。
对封存物品,由于时间太久,我没有印象有没有销售过。
对证据8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状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俞文滨”的签名。
2017年1月3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与茶园南路路口的一家招牌为“大利家百货”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垫、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杯子、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购物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收款收据。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收款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床垫、杯子、购物袋以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收款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床垫、杯子、购物袋以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收款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本案公证封存物与(2019)粤0114民初2561号、2562号案公证封存物为同一公证封存物。
经当庭拆封查验(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内有1、购物袋1个,购物袋上印有多个大嘴猴头像图案,挂有吊牌,吊牌上印有“大利家商场”;
2、黄色真空杯1个,杯身上印有大嘴猴头像图案;
3、床垫1张,床垫上印有多个大嘴猴头像图案,附有标签,标签上印有“睡之宝”,厂址广东省南海市;
4、收款收据1张,内容为被子、杯子、袋子,金额合计116元,盖有大利家百货花都店;
5、另有一张票据,该票据上字迹已模糊无法辨认。
另外,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公证封存物中应附有POS签购单和电脑小票,经现场拆封封存物,只发现有收款收据和无法辨认字迹的白色小票1张。
宏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侵权商品为床垫,对公证封存物中的购物袋、杯子已另行在(2019)粤0114民初2561、2562号案中主张权利。
宏联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杯子上使用使用了多个大嘴猴图案,其宽大的嘴巴,嘴巴宽度宽于脸部,及一双椭圆形的耳朵,嘴巴呈红色,该图案与其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阮成奎确认据涉案公证书上拍摄的图片显示的挂牌的就是“大利家百货”门店,为其经营的门店,登记字号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达利嘉百货店,其是这家店的经营者,但从2019年3月开始已经不经营并已将店铺转给他人了,他人现在正在装修,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宏联公司主张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赔偿2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000元、涉案公证物购买费58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号码359××××0295、金额1万元)、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号码049××××5670,金额7000元)为证。
同时,宏联公司表示律师费1万元为本案与(2019)粤0114民初2561号、2562号案共同发生的律师费,本案主张的律师费为3333.33元,公证费发票7000元则包含7本公证书的费用,每本公证书公证费用为1000元,本案与(2019)粤0114民初2561号、2562号案使用同一本公证书,本案主张的公证费为333.33元。
宏联公司还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费700元、差旅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
经济损失部分则请求本院依法酌定。
另查,达利嘉百货店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阮成奎,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故宏联公司对侵权人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诉讼。
另根据宏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俞文滨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就中国大陆地区侵害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猴头形状的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该商品与第10065566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065566号商标近似的图形且未取得宏联公司同意,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涉案(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06号《公证书》足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于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虽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阮成奎经营的达利嘉百货店销售。
阮成奎称达利嘉百货店已转让他人,其已无再继续经营,为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因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达利嘉百货店、阮成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徐灯雄人民陪审员 谭洁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