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2601号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三路3号之厂3#(1-3层)。
法定代表人:NagenderArya(拿甘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伙志水果行,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31号(丽晶豪苑)14商铺。
经营者:丘伙志,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丘伙志,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伙志水果行(经营者丘伙志)、丘伙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何丽婷、被告经营者丘伙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撤回对经营者丘伙志作为被告的起诉,并且明确第2项诉求的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判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申请“”商标,并于2014年3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号:第11593302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该商标于2017年2月20日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该注册商标权人。
“芭菲”牌洗衣液自推出市场以来,口碑载道,品质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已有相当的知名度。
2018年12月11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鹏工商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处发现其涉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洗衣液。
调查发现被告按4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6瓶涉嫌侵权的洗衣液,现场剩余132瓶(即22箱),已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
获知侵权信息后,原告向执法人员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记载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销售的。
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所销售的产品明显为假冒伪劣产品,价格低廉,质量低劣,不仅对健康市场造成了影响,而且使得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对“芭菲”牌洗衣液的认可度有所减低。
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增城伙志水果行(经营者丘伙志)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过高。
本案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洗发液;
洗发剂;
香皂;
肥皂(块);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漂白剂(洗衣用);
洗涤液;
洗衣液······皮革洗涤剂。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18年12月11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鹏工商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强路29号首层的广州市增城伙志水果行即被告处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已经销售6瓶(6瓶/箱),售价每瓶40元,现场查封132瓶。
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增工商处字[201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侵权商品:标有“”标识的洗衣液132瓶;
2.罚款45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其中“证据复制(提取)单”中有涉嫌侵权商品的实物照片,实物照片显示:涉案侵权商品为瓶装洗衣液,瓶身两面均有“”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涉案侵权商品是原告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定,与原告产品在外观、色泽、气味上均不相符。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同规格的洗衣液产品正品市场售价46-52元每瓶。
另查明:1.原告(甲方)为维权与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经增城市工商局查获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事宜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主体以律师从工商局调取的信息为准),律师费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25000元,结案后甲方所得赔偿款扣除甲方成本后按30%给付乙方代理费。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0元。
2.被告广州市增城伙志水果行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8月11日,经营者丘伙志,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水果零售、批发,干果、坚果零售,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原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强路29号首层,现变更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31号(丽晶豪苑)14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原告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广州市增城伙志水果行(经营者丘伙志)有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商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瓶装洗衣液的瓶身两面印有的“”标识,醒目、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本案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原告因维权聘请律师提起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开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关于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侵权性质、原告未提交其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的任何证据(只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其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的网店截图)、本案维权律师工作量、复杂程度及律师费收费方式、被告属于销售链条低端位置等,本院酌定被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伙志水果行(经营者丘伙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对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伙志水果行(经营者丘伙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伙志水果行(经营者丘伙志)负担105元,由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陈敏霞(兼)附: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