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萍萍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双桂路36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5YMUK65H。
经营者:田应萍,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118号第二层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6MPR6T。
负责人:胡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萍萍文具店(以下简称萍萍文具店)、上诉人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腾远配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萍萍文具店、上诉人腾远配送中心、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萍文具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由腾远配送中心承担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萍萍文具店自成立以来,一直在腾远配送中心进配销售商品,案涉产品是在腾远配送中心通过正规途径拿货,作为一般经营者无法辨别是否属于正品,我方开具的发票出具单位也是腾远配送中心,更进一步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于腾远配送中心,一审中载明我方不承认案涉产品系在萍萍文具店购买是笔误,我方的意思是不记得当时涉案公证的那几人有没有来我处购买商品。
腾远配送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萍萍文具店售卖的案涉产品与腾远配送中心无直接关系,两者也无亲属关系;
一审判决赔偿8000元,没有区分主次,没有明确萍萍文具店和腾远配送中心的分别赔偿金额。
金士顿公司答辩称,根据金士顿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案涉产品是在萍萍文具店的经营场所购买,腾远配送中心收款并出具了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足以证明萍萍文具店和腾远配送中心共同经营销售了案涉产品,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06号公证书及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06号公证书(补),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2019年11月27日17时37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双桂路36号附3号标识有“晨光文具萍萍奇缘店”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2个,并取得票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及封存实物。
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4306号公证书及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06号公证书(补)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U盘、内存卡各1个和收据1张。
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U盘、内存卡均非正品。
另查明,案涉票据1张载明,U盘、内存卡各1个,金额95元,加盖有腾远配送中心发票专用章,签名田萍。
再查明,萍萍文具店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双桂路36号附3号,门面的店铺于2017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食品零售等。
腾远配送中心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118号第二层附2号,门面的店铺于2016年6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平台及实体店批发、零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文具用品、办公设备及配件、通讯设备等。
再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是否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金士顿公司为证明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的U盘,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30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经营的店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认为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判决:一、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萍萍文具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萍萍文具店举示了田应萍和谢帅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进货单原件,拟证明案涉产品系在腾远配送中心进货。
当庭要求田应萍调取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进行核查,两者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田应萍与谢帅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一审判决后,虽然谢帅认可田应萍在腾远配送中心进货,但其无法确认案涉产品是否是在腾远配送中心进货,进货单上手写“8G内存卡”,与案涉产品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萍萍文具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金士顿公司举示的(2020)渝信证字第4306号公证书显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在公证员李雪、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的见证下,在标识有“晨光文具萍萍奇缘店”字样的店内,购买了案涉产品并取得了票据一张,票据上加盖有“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发票专用章,经办人“田萍”。
庭审中,田应萍陈述案涉产品为其销售、票据为其出具,票据上加盖有“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发票专用章,因为是在腾远配送中心进货;
腾远配送中心陈述该票据上的章是提前盖好的,有时候客户没有章,就在进货时借用腾远配送中心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虽然萍萍文具店主张其是在腾远配送中心进货,没有侵权故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即使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于腾远配送中心,其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腾远配送中心主张其与萍萍文具店没有亲属关系,但其就票据上为何加盖有“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发票专用章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在确认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判决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萍萍文具店及腾远配送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共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萍萍文具店、腾远配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丰都县萍萍文具店、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