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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180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80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均系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大街工业区3号二楼A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BMQN80。

法定代表人:林胜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胜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的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原告的委托人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该店铺购买了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润唇膏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涉案唇膏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无意间偶然从流通市场购进该商品,被告不了解也不明白其中可能涉及侵权,被告在得知产品可能侵权后,已经第一时间下架了该产品,并关闭平台店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被告实际销售32支,获利只有96元,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30997号“maxa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波、洗面奶、化妆品、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1997)12号],认定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人一同领取了单号为802263824761454633的圆通速递包裹,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在该处。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人登陆网站www.1688.com,登陆1688账户,查看“已买到货品”中的订单号“248953347834789453”,订单显示货品为“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口味润唇膏正品保湿滋润补水防干裂女男护唇口红”,单价为15元,数量为3;

查看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的运单号码与前述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该订单号的“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口味润唇膏正品保湿滋润补水防干裂女男护唇口红”,产品显示网页有“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产品显示30天内43支成交,6480支可售等;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的工商信息基本一致。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实物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定书》,再由公证人员封装,加贴该处封条。

《产品鉴定书》载明,包裹内美加净大白兔唇膏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包裹内有三支同款润唇膏,润唇膏外包装及膏管均有“美加净maxam”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其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确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被告提交了销售清单及交易书面声明拟证明其销量有限。

原告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但均未提供票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533099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润唇膏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美加净maxam”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无差别。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化妆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履行其自身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说明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确已委托外地律师出庭且采取了公证保全措施等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广东尚井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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