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6425号原告: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Commscope,Inc.ofNorthCarolina),住所地美国北卡罗来纳州28602海克瑞市东南康普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K.欧阳,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超,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层1576A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与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周欣超,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朱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虚假宣传、有奖销售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在homedo.com和千家网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3,100元(包括律师费94,500元、公证费2,600元、图书馆查档费1,639元、交通费4,361元)。
原告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通信网络基础设施解决方案的全球领先企业。
凭借COMMSCOPE和SYSTIMAX品牌,为企业应用提供完整的端对端物理层解决方案。
原告生产基地遍布全球五大洲,为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提供日益进步的全球通信网络基础设施解决方案。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自营的河姆渡网站及APP上实施了以下行为:1.声称“业内最低价”;
2.被告客服人员声称被告系原告代理;
3.被告客服人员声称自己品牌比原告康普品牌要好;
4.举行抽奖活动,最高奖为IPHONE7128G(价值5,388元);
5.销售大量康普COMMSCOPE产品,产品类型涉及网线、网络模块、电话模块、跳线;
6.将“”品牌作为其网站所销售的与信息设施相关的品牌之一列入首页分类信息中。
上述行为中,第1项和第2项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第2项和第3项行为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4项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价值已超过5,000元,故构成有奖销售行为。
第5项和第6项行为分别构成对原告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手机APP和网站均系被告经营,被告网站是销售各种品牌产品的商务平台。
网站所销售的原告商品具有合理来源,系对原告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亦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未声称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未对原告产品进行贬损,亦未将原告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关联,使消费者误认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关联。
被告有奖销售的奖品价值未超过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最低价,送大礼,有奖销售”是被告销售时所使用的一种广告宣传方式,针对的是平台所有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
即使广告违法,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起诉。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并未就涉案行为遭受任何商誉损失,被告无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上述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及知名度情况原告成立于1977年12月,系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详情详见附表)。
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等。
被告系“www.homedo.com”网站及手机APP“河姆渡,B2B一站式电子商务”的经营者。
根据千家综合布线网2011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相关报道,康普荣获《计算机世界》颁发的“读者评选奖”;
2013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十大综合布线品牌奖”第一名;
2015年度中国综合布线十大品牌;
“优秀科教数据中心奖”等奖项。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COMMSCOPE”“康普布线”“电缆”为检索词在慧科报纸、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检索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文章,检索得到相关文章及报道有91篇。
2012年11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他人侵害了原告第660354号“SYSTIMAX”商标,判定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公证取证及产生费用情况(2017)沪长证字第3999号、第400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浏览了被告经营的网站“www.homedo.com”及APP“河姆渡,B2B一站式电子商务”。
两者内容基本一致。
以网站为例,在网站首页使用“业内最低价”的宣传文字并开展“每累计采购满1万元,送一次抽奖”活动,活动奖品有IPHONE7(128G)。
首页分类信息的信息设施类别中显示,与“信息设施”相关的品牌共有77个,包括涉案“”品牌。
点击该商标,进入康普品牌的产品销售页面,产品包括各类“康普”品牌的网线、网络模块、电话模块、跳线等,价格从18.40元到765元不等(商品品名、成交量、单价、总价见附表)。
产品展示图的左上角均标注“66年中大促”字样。
其中一款名为“康普六类千兆非屏蔽双绞网线XXXXXXXESL305米每箱23AWG室内”的产品活动价765元,起批量5箱以上。
产品详情页面所展示的产品图片系带有“”字样的产品外包装图片及产品实样图。
并在买家保障中承诺“正品保障”;
一款“安普AMP超五类模块8-XXXXXXX-1”的产品活动价为15元,起批量10个以上。
在产品展示页面的商品详情中标有“”商标。
并在品牌文化中详细介绍了“康普”品牌及康普公司架构、收购说明、历史。
原告为本案产生公证费2,600元、查档费1,639元。
三、被告产品来源情况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上海博清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清公司)签订多份采购订单,被告从该公司处购买了康普6类网线412箱、康普5e网线186箱、康普6类模块1,279个、康普5e模块60个、康普6类7FT跳线100个、康普5e7FT跳线24个、康普6类2U24口配线架13个、康普5e24口配线架6个、康普面板529个、康普110排线架3个。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苹果官网2018年3月8日公布的IPHONE7(128G)的价格为5,388元、IPHONE7(32G)的价格为4,588元。
原告表示被告网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过高,故其在起诉前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遂组织原、被告进行勘验,在被告河姆渡APP上搜索“康普”,在搜索结果中选择“康普(Commscope)超五类非屏蔽双绞线CS24GRAYCMUTPCPK305米”,显示该款产品会员价为630元,一箱起批,点击立即购买,进入订单结算页面,显示可以购买。
原、被告就以下事实或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主张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供通过屏幕录像方式录取的与被告网站客服的聊天记录。
被告认为该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不排除录像内容存在截取、造假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聊天记录客观呈现了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网站上与被告客服聊天的事实。
被告虽然否认该录像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录像存在截取或造假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13日,被告服务顾问陈长生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当原告代理人第二次和第三次询问:“你们是安普或康普的代理吗?”陈长生均答道:“是的”。
陈长生随后表示:“我们公司也有自己生产的品牌,比安普和普联好”。
经原告代理人再三提醒,陈长生表示,其记错了,其所说的普联应该是指康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就侵害涉案商标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虚假宣传、有奖销售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对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商标权利人在提起维权诉讼时,首先应当对被控侵权人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负有举证义务。
本案被控侵权网站及APP系出售各类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原告完全有条件通过被告平台购买到其指控侵权的产品,但原告以购买成本过高为由未提供任何被控侵权产品。
现根据原告公证取证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从18.40元到765元不等,并无价格显著过高情形。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勘验,被告所销售的其中一款原告品牌的网线在被告网站上的售价为630元/箱,且能以一箱的价格正常购买。
上述价格显然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购买成本过高的范畴。
本院对原告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过高而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提供了大量的发票和订单。
这些发票和订单涉及原告品牌各类网线、模块、跳线等,涵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型,产品均来自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博清公司。
原告虽然认可这些订单和销售发票,但认为博清公司已于2017年7月被列入异常经营。
且被告提供的订单和发票上显示的产品数量无法与网站上显示的产品销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不能认为被告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博清公司经营情况异常与否与其系经原告授权合法销售原告产品的事实并无关联性。
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产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已提供了1年多的各类产品一定数量的销售发票和订单。
鉴于被告网站显示的产品销量大,销售时间长,要求被告提供所有已售产品的发票或订单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
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经销商的事实。
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有奖销售行为。
原告要求对该行为适用1993年12月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则主张适用2018年1月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院认为,根据1993年12月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属于该法中认定经营者不得从事的有奖销售行为。
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于2017年11月及2019年4月修订后,对该种行为所设置的最高奖的金额提高到5万元。
现根据苹果官网的报价,被告网站有奖销售所设的奖项之一IPHONE7(128G)的售价为5,388元。
故对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法条适用问题。
本案原告取证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9日,原告主张该行为持续至2018年10月才停止。
被告主张该行为持续至2018年2月之后即停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该行为持续时间陈述不一,但均确认行为持续至2018年1月之后,即2017年11月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实施之后。
且根据原告确认的事实,在2019年4月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前,该行为已停止。
因此对该行为应适用2017年11月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现被告所设置的有奖销售的奖项未超过5万元,故不属于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就被告网站上宣称的“业内最低价”,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这种宣传方式不会产生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严重后果。
在电子商务已经非常发达和便捷的当下,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各类电子商务平台也非常多。
消费者在作出购买选择时,完全可以在各个电子商务平台及实体店间充分比较和权衡。
平台上产品的售价、品质、物流和售后服务才是决定消费者购买的最主要因素。
因此,仅凭单个平台“业内最低价”的宣传用语不会产生左右消费者选择的宣传效果。
被告平台亦不可能从该广告语中不当获得较原告及其他同业竞争者更多的竞争利益。
该广告语不会造成原告及其他同业竞争者利益受损。
因此,被告该行为虽有不妥,但不构成虚假宣传。
至于客服聊天记录,被告网站客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并非原告代理,被告客服在和原告聊天时却宣称其系原告代理,该行为确有不妥之处。
但鉴于被告产品确系从原告经销商处购买,行为实施者仅限于单个客服人员,被告或其网站、APP上并未公开宣称。
因此,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未对相关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亦未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的严重后果,故不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还同时将该行为主张要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本院认为,该行为已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认定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无需再重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原告主张客服人员在推销产品时声称自己品牌比康普品牌要好,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客服人员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声称自己品牌比原告品牌好,行为确有不当之处。
但鉴于被告及网站上并未向相关公众公开宣传,该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仅限于原告与被告客服聊天记录中,故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有限。
消费者也不会仅凭被告客服的这种不当宣传行为而在消费时作出不当选择,故原告利益并未受损。
被告该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未实施有奖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网站上部分宣传内容及被告客服的相关聊天内容虽有不妥,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故不构成虚假宣传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被告在今后的经营中,应当规范宣传方式及客服人员的言行,诚信经营,避免使用不当宣传方式及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推销用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修订版)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修订版)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Commscope,Inc.ofNorthCarolin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8元,由原告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Commscope,Inc.ofNorthCarolin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一:商标详情表序号商标商标注册号专用期限商标分类核定商品或服务1COMMSCOPEXXXXXXX2011.3.7-2021.3.69电缆、电线、网络通讯设备等2XXXXXXXX2015.5.14-2025.5.1338信息传送、光纤通讯、电信信息等3康普XXXXXXX2010.3.28-2020.3.2735广告、广告宣传等4XXXXXXX2012.5.21-2022.5.209电缆、电线、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5XXXXXXXX2014.1.14-2024.1.1335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附二:被告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表序号品名截止至2017年6月9日成交量单价总价1Commscope康普六类千兆非屏蔽双绞网线XXXXXXXESL1329765XXXXXXX2Commscope康普网线超五类非屏蔽双绞线5EN5-I6375253344253Commscope康普六类模块RJ45千兆网络模块MGS400BH-262156631485464Commscope康普六类非屏蔽模块蓝色MGS400BH-31876031235605Commscope康普网络模块超五类非屏蔽模块RJ45电话模块UNJ2802158806Commscope康普万兆6A类屏蔽模块HGS6205961.23610.87Commscope康普万兆6A类非屏蔽模块(蓝色)MGS600-3184661.22815.28Commscope康普万兆6A类非屏蔽模块(红色)MGS600-3172861.21713.69Commscope康普超5类屏蔽模块HFTP-J5E2551127510Commscope康普6类屏蔽模块HFTP-J62156.11178.111Commscope康普万兆6A类非屏蔽模块MGS600-2621361.2795.612Commscope康普6A类非屏蔽模块(红色)MGS400BH-31783124813Commscope康普6类非屏蔽跳线GS8E-712429359614Commscope康普6类非屏蔽跳线蓝色GS8E-BL-10FT5849284215Commscope康普6类屏蔽跳线FTP-PC6-GY-10F5377408116Commscope康普6类屏蔽跳线FTP-PC6-GY-7F5356296817Commscope康普万兆6类非屏蔽跳线白色360GS10E-WH-92776.52065.518Commscope康普超5类屏蔽跳线FTP-PC5E-GY-10F2966191419Commscope康普6类屏蔽跳线FTP-PC6-GY-9F2766178220Commscope康普万兆6类非屏蔽跳线白色360GS10E-WH-71966.31259.721Commscope康普6类非屏蔽跳线蓝色GS8E-BL-7263591022Commscope康普超5类非屏蔽跳线UNC5-I-DG-7F4618.4846.423Commscope康普110-1101对跳线110P2PS-71938.8737.224Commscope康普6类非屏蔽跳线GS8E-5222861625Commscope康普超5类屏蔽跳线FTP-PC5E-GY-9F115661626Commscope康普6类非屏蔽跳线低烟无卤GS8E-L-WH-9FT104141027Commscope康普超5类非屏蔽跳线UNC5-DG-9F1720.4346.828Commscope康普110-1101对跳线110P2PS-10749343审 判 长 杜灵燕审 判 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修订版)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修订版)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