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成红,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道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绪德,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红及辩护人彭绪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7月起,被告人杨成红以本市白云区石马某房和本市白云区石马某巷18号202房为窝点,通过微信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钥匙扣等产品。
2019年1月17日17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成红,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33224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皮具、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微信销售截图、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成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杨成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成红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成红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假冒的产品与正品价格相差甚远。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成红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7月起,被告人杨成红以本市白云区石马某房和本市白云区石马某巷18号202房为窝点,通过微信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钥匙扣等产品。
2019年1月17日17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成红,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3322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何某1、叶某1、黄某1、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杨成红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成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以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价值认定销售金额为巨大,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成红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钥匙扣等赃物1批(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人民陪审员 黄丽娥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