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860号原告: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新安大道旁。
法人代表:蔡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俊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丽城科技工业园******。
法人代表:李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俊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专利号ZL20131032××××.3),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
2.请求依法保护ZL20131032××××.3专利权利要求1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03月15日通过专利转让获得涉案专利,专利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申请日2013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01月06日,专利号ZL20131032××××.3。
自2017年以来,原告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被告在“阿里巴巴”的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的“佐力士多功能借电数据线适用苹果安卓相机u盘打印机0TG快充电线器”产品,己经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原告对侵权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该网站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深圳市俊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我方不是生产商,销售数量少、获利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专利为名称“双插头USB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号为ZL20131032××××.3,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7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粤莞南华第01295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0日,公证员杜某、公证人员杨某根据杨瑞的要求,由杨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1688.com”采购批发平台,搜索供应商“深圳市俊宇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被告深圳市俊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佐力士多功能借电数据线适用苹果安卓相机U盘打印机OTG快充电线器”许诺销售展示页面,价格分别为35元(1-999条)、28元(1000-9999条)、25元(大于等于10000条),型号H5土豪金7872条可售,H5玫瑰金9847条可售,成交(43),评价(22)。
订单信息显示下单时间2017年6月26日15:02:59,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土豪金、玫瑰金各一条,价格(含运费)76.30元,买家杨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卖家为被告。
物流信息显示发货时间2017年7月1日,签收时间2017年7月5日。
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俊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电子产品的生产。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上贴有圆通快递单,单号为710382304411,寄件人是刘满军,收件人是杨先生,收件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多功能数据线2in1”,无生产厂家的标识和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包装盒内有数据线一条,转接头一个,说明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亦无生产厂家信息。
被告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
B.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
C.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
D.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容置槽内;
E.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滑动部设有与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滑动槽内。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2034××××.4,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据线,申请日2016年4月22日,专利权人彭辉龙;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彭辉龙;
跨行转账记录、付款申请单、送货单、对账单及被告后台交易记录。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拥有自己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对被告后台交易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跨行转账记录、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
转账记录收款人及送货单经手人均为朱宗惠,与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联;
对账单没有原件,即使被告与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有交易,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交易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本院依法保护在原告先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的与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非原件,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及送货单的经手人为朱宗惠,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的系被诉侵权产品且实际履行,故被告主张其系向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具有专用模具,除了被告网络平台的宣传及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生产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无被告系制造商的信息或标识,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已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深圳市迪蓝科技有限公司,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具有专用模具,依据不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侵权及销毁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其侵权受损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量等情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俊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310324993.3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俊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俊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