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4K。
经营者:章乐冲,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双乐福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由双乐福商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系列注册商标权归于中粮公司,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中粮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与“长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在葡萄酒市场上长城的商标价值是中粮公司创造的,已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葡萄酒产品是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中粮公司己在葡萄酒上对“/”标识进行“垄断”,对他人使用长城标识有极强的排斥力。
中粮公司将长城的中文、英文、拼音及长城图案系列商标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该些商标系列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其他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凡是涉及“/”字样及有关长城图形为显著特征的葡萄酒类商标时,都是被依法驳回。
被控侵权产品无权使用“祖国长城篇”的标识,“祖国长城篇”标识未经任何第三人在葡萄酒类别上申请注册。
对比权利商标和侵权标识,两者的音、形、义等构成要素近似,整体构成近似侵权。
一审法院没有结合权利商标知名度和涉案侵权标识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对比判断,在认定侵权方面判决明显有误。
二、被控侵权产品“98盛世长城干红”在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祖国长城篇”和在销售小票上使用“98盛世长城干红”构成商标性使用,另一方面也侧面反映双乐福商场主观上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恶意,侵权性质更为恶劣。
三、已有大量在葡萄酒上使用“长城”字样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被判决侵犯“/”商标,从这些判例也可看出国家司法机关的观点都倾向于保护上诉人在葡萄酒上的长城系列商标,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更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双乐福商场人不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双乐福商场辩称,双乐福商场销售商品的商标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因为中粮集团注册了带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就剥夺其他人使用“长城”两个字,更何况,长城作为中华民族的象征,应当惠及全中国人民甚至全人类,不应当认定双乐福商场侵害了中粮公司商标权。
上诉状落款处中粮公司的公章及签署的水笔字是彩印上去的,中粮公司不应当打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号扩大诉讼范围。
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双乐福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8干红葡萄酒;
2.双乐福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3.由双乐福商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16年10月26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四号路的一间标有“双乐福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两瓶,并对当场取得的商品、电脑小票、签购单、收款收据等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见证购买的两瓶红葡萄酒中的一瓶是由山东密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NO.98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左侧竖行写有“祖国长城篇”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瓶身正面标签左侧使用的“祖国长城篇”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3362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不构成商标相同和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非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双乐福商场主张所售涉案商品为深圳市盛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中粮公司未举证。
合理支出部分,中粮公司主张为维权三案共同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双乐福商场销售的涉案红葡萄酒正面瓶身标签左侧以金色字体竖行写有“祖国长城篇”字样,该文字部分“祖国长城篇”起到的识别作用尤为显著,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中粮公司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粮公司提交了部分案外人申请含“长城”的商标被驳回或等待实质性审查的商标查询信息、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为二审补强证据。
双乐福商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查,中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中粮公司逾期提交无合理理由,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乐福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在起诉状上并未明确具体被控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庭调查时,中粮公司表示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为涉案商品正面标签上的“祖国长城篇”,一审根据中粮公司的主张确定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并无不当。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
具体到本案,双乐福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单独使用在葡萄酒正面标签左上角,且与“干红葡萄酒”组合,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第3362447号商标为横向排列的“”二字,被控侵权标识为竖向排列带不规则边框的“祖国长城篇”五字,两者的字形编排、读音、含义均不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上诉人中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