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山市赛得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隆路边(吴某3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利刚。
诉讼代表人荆石英,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人胡利刚,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赛得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治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利华,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中山市赛得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主管,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喜玲,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德路,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赛得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得乐公司)、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一次庭审时,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荆石英,被告人胡利刚及其辩护人杨治平,被告人胡利华及其辩护人周喜玲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荆石英,被告人胡利刚及辩护人杨治平,被告人胡利华及其辩护人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赛得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是胡利刚,经营地址中山市东升镇裕隆路边(吴某3厂房)。
2015年开始,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被告人胡利刚未经权利人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许可,生产标有“”“”“”商标的手套;
未经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许可,生产标有“PRO-BIKER”“”商标的手套。
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被告人胡利刚分别在湖南省茶陵县腰潞镇腰陂村江边组彭某娇家、茶陵县汽贸城猎豹汽车服务中心二楼、茶陵县十八丘村二组雷某1、毛某1家中设立加工点,雇请宁某1(另案处理)管理。
2018年4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举报后,在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冠福巷1号、东升镇裕民七队联合街34号的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的新旧厂内抓获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
在中山市东升镇冠福巷1号的厂房内,缴获假冒怪物能量公司商标的手套成品70双、手套配件4620个;
在东升镇裕民七队联合街34号的厂房内,缴获假冒怪物能量公司商标的手套成品508双、手套配件1191个,同时,缴获电脑主机四台、笔记本四本以及部分送货单等;
在湖南省茶陵县腰潞镇腰陂村江某彭某娇家,缴获假冒怪物能力公司商标的左手手套成品449只、右手手套成品446只,假冒宏旭公司商标的尺寸标65000个、拳头袋25000个、包某带50000枚、袖口标志934条,另缴获部分派送单、笔记本、考勤表等;
在茶陵县毛某1家中,缴获假冒宏旭公司商标的铁标21800个;
在湖南省茶陵县汽贸城猎豹汽车服务中心二楼,缴获假冒怪物能量公司商标的手套成品245双,假冒宏旭公司商标的手套成品8710双、半成品1150双、拳头标26500个、铁标750个、吊牌标60000个、PP胶标6500个、塑胶包装袋8200个、纸质宣传单某36000张。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套按照每双10元计算,共价值99805元。
经统计,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共销售假冒怪物能量公司商标的手套价值887809.28元。
又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45924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怪物能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1048069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怪物能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第25类,包括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8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1051107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怪物能量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671854号的“PRO-BIKER”商标的注册人是宏旭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竞技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7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17038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宏旭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竞技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一致。
宏旭公司、怪物能量公司出具证明,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怪物能量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证材料、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宏旭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材料、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赛得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的手机开户资料、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的银行交易明细、宁某1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某1与陈某1使用的电脑内的记账明细、证人邓某1、吴某1、陈某1、兰某、宋某1、罗某1、张某1、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1、李某1、邱某、陈某2、唐某、宁某1、尹某1、吴某2、雷某1、毛某1、谭某1、叶某1、周某2、叶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被告人胡利刚向客户金某国销售假冒“PRO-BIKER”商标的手套12余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将宁某1与金某国微信记录中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引证商标“PRO-BIKER”进行对比,两者存在差别,不能认定相同,该部分销售数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但公诉机关针对该部分产品指控的犯罪数额是101487.5元,故该金额扣减后本案的犯罪金额是987614.28元。
关于被告人胡利华某成从犯的意见,经查,首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胡利华有在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投资;
其次,从吴某1电脑中提取的2017年上半年利润分红明细单,虽然该明细单记载的是分红款,但吴某1在证言中称,将明细单写为分红只是为了好听,实际是奖金,另,在该明细单上签名收款的还有吴某1、陈某1等员工;
最后,赛得乐公司的员工中,部分员工称胡利华是赛得乐公司的老板,部分员工称胡利华不是老板,两者之间存在矛盾。
综合以上因素,被告人胡利华虽然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但其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辩称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为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利刚、直接责任人被告人胡利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利华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赛得乐公司、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利刚、胡利华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赛得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罚金已缴纳五万元。
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利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利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商标的手套、手套配件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假冒“PRO-BIKER”“”商标的手套成品、半成品、拳头标、铁标、吊牌标、PP胶标、塑胶包装袋、纸质宣传单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