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知民初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贵,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 5105211964060209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四川省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与被告刘安贵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刘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荣、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经过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泸州”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刘安贵投资经营的泸州原池酒厂生产的“瀘洲”白酒,侵犯了原告的第1651469号“瀘州”文字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了证据保全。
泸州原池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虽已经注销,但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
请求:1、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包含合理费用支出)。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安贵辩称:其与本案销售者北京鑫奥美超市没有业务来往,没有生产涉案侵权酒,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1923号、11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
第二组,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海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驰字【2013】552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品牌观察网的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四川省泸州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450、1440、1924、1925号公证书,拟证明上述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
第三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25号公证书以及实物,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侵权。
第四组、长安公证处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酒是刘安贵销售的,德阳案子中酒厂已经声明与刘安贵无关,揭阳的案子当时刘安贵没有接到通知,刘安贵还在提起复议。
北京公证的酒不是本案涉案酒的名字,原告商标中泸州的州没有三点水,不一样。
公证没有委托书,认为不合法。
被告刘安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前(续展后);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
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位于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的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授予“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称号。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等五款产品被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
泸州原池酒厂系被告刘安贵于1999年7月22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零售民用建材。
该酒厂于2017年8月注销工商登记。
泸州原池酒厂经营期间获得“泸代”注册商标。
2018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房山区的“鑫奥美超市”购买了“瀘洲”酒一瓶,并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
该酒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四川泸州原池酒厂荣誉出品的字样,生产许可证号是QS510015017568,地址为泸县牛滩镇;
包装盒正面显著部分标示有“瀘洲”(竖写)两个汉字,在包装盒正面顶部有麦穗环绕的“泸代”注册商标。
该酒的酒瓶上载明信息与酒盒外包装上的出品人、香型、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地址、电话等信息一致。
庭审中,刘安贵认可涉案产品外包装酒盒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地址、泸代商标是泸州原池酒厂的。
泸州原池酒厂还认可曾经授权他人使用过“泸代”注册商标生产、包装酒。
但刘安贵不认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开庭审理后,原告放弃对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侵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的“瀘洲”白酒,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了原泸州原池酒厂生产许可证号、泸代商标,刘安贵虽辩称该酒不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对刘安贵抗辩“瀘洲”白酒不是泸州原池酒厂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瀘洲”白酒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瀘洲”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在整体上的字形、字体均极为近似,字音上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泸州原池酒厂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瀘洲”标识,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安贵作为泸州原池酒厂的独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在刘安贵将泸州原池酒厂工商登记注销后,泸州原池酒厂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投资人刘安贵承担。
故泸州原池酒厂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刘安贵承担。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刘安贵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刘安贵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0元的问题,损失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鉴于泸州原池酒厂已经注销,酌情确定被告刘安贵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被告刘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被告刘安贵负担3743元(该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刘安贵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